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27号
原告郝志福,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俭,男,汉族,敦化市公安局科员。
原告郭太江,男,汉族,农民。
原告关俊华,男,汉族,农民。
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敦化市民主街。
法定代表人唐文忠,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大东,敦化市林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敦化市黑石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朴春日,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长河,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敦化市黑石乡新集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郝志福,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俭,男,汉族,敦化市公安局科员。
原告郝志福、郭太江、关俊华诉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依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实施方案的要求,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以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志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俭,原告郭太江、关俊华,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大东、王庆武,第三人敦化市黑石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 “朝阳村村委会”)负责人朴春日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长河,第三人敦化市黑石乡新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集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5日为敦化市黑石乡朝阳村颁发敦政林证字(2013)第1310000016号林权证,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1、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于1997年8月28日作出的《关于呈请颁发林权证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向被告申请颁发林权证;
2、《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日,该合同内容载明了该土地所有权为朝阳村,本案原告关俊华与郭太江有使用权,林地类别为耕地林地管理,说明该林地的所有权不归本案三原告享有;
3、敦化市黑石乡朝阳村(以下简称“朝阳村”)集体林经营范围图,证明本案三位原告涉案的土地坐落于朝阳村版图内,该范围图形成于1997年;
4、黑石乡政府文件黑政发[2012]24号复印件一份,证明黑石乡政府于2012年11月10日下发关于申请印发集体林地林权证登记发证的通知;
5、黑石乡政府的证明和黑政发[2014]9号文件(黑石乡人民政府关于黑石乡新集村部分村民上访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林改政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朝阳村林权登记符合林改政策;
6、《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证明被告具有颁发林权证主体资格。
原告郝志福、郭太江、关俊华(以下简称“三原告”)诉称:1982年至1985年期间,三原告在敦化市黑石乡新集村(以下简称“新集村”)护林防火责任区内共同开垦了面积为17.42公顷的耕地,至今耕种了30多年。在耕种期间分别向黑石乡政府上缴了土地农业税以及乡统筹款等费用,在2013年4月15日,被告未经三原告同意,不知何原因将三原告耕种土地的林地为敦化市黑石乡朝阳村颁发了敦政林证字(2013)第1310000016号林权证。被告这种行为严重的侵犯了三原告的经营权和财产权,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为敦化市黑石乡朝阳村颁发的敦政林证字(2013)第1310000016号林权证。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七张收据复印件,证明三原告对被告颁发给朝阳村林权证中的17.42公顷土地,按政策缴纳了乡统筹款、新地款、农业税;
2、1982年6月1日,由敦化市人民政府向新集村颁发的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被告向新集村颁发的林权证中包括41林班和45林班。41林班在新集村林权证中名称是老佟家地、45林班在新集村林权证中名称是刘春扬家地。二、被告将已经发给新集村的林权证中的林地,未经法定程序就转发给了朝阳村,严重侵犯了新集村的经营权和财产权,被告为朝阳村颁发的林权证违法;
3、黑石公社造林育苗四、五年规划表复印件一份,证明1970年黑石公社给新集村落实了600亩造林义务,其中包括被告给朝阳村颁发的林权证的林地。按林业政策,谁造林、谁所有的原则,该林地应属于新集村;
4、2010年4月16日黑石乡政府杨义君书记在新集村林改讲话现场录音一份,证明杨书记让新集村村民先和其他村屯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先把使用权挣回来,以后再打官司,胜诉了对方把钱在退回来,说不签合同州林业局把地收回还林,该地权属始终不清,这是事实。杨书记称不打(测量)地权属不清,权属不清就是国家的;
5、2010年5月16日,新集村全体村民到敦化市政府要求政府处理林地纠纷现场录像光盘一份,证明被告给朝阳村颁发的林权证当中的林地,新集村于2010年5月16日就向被告提出过处理要求,但是始终没有对争议林地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
6、被告向朝阳村颁发的敦政林证字(2013)第1310000016号林权证,证明该林地登记状况登记表四至不清,四至详细名称没有写明,且登记表里222403001200239只有小班的具体班号,另外该林地权属登记之前,林地有争议,被告没有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违反了《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7、证人林永详出庭所做的证言,证明争议的林地是新集村的;
8、证人刁战友出庭所做的证言,证明1997年乡里划村与村界限的时候,其本人参加了,但是具体内容不清楚,也没签字;
9、证人周荣丰出庭所做的证言,证明其是护林防火员,在护林防火区内新集村400多垧地被周边的4个村划走了。
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朝阳村颁发敦政林证字(2013)第1310000016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述称:第一、应由三原告的集体组织作为原告,三原告不符合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第二、林权证的发放是确定所有权归属,而三原告获得的是使用权,两者不发生冲突,林权证发放没有影响三原告的使用权。同时,原告已与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签订合同,并确定退耕还林日期,并继续使用该地,因此三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事实依据。第三、林权的确定是以林业三定的基础资料,在林改中重新核定,进一步明确权属,而不是原告所述的依据防火责任区来进行划定,防火责任区不是权属确定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交过农业税和土地款。即使是交过农业税,也是管理上的错误。第四、林业部门的确权行为是法律政策赋予的权力,无需征求原告的意见。行政决定不是临时行为,不能成为撤销林权权属证明的法定事由。被告确权发证行为不构成对三原告的侵权。原告对该地没有获得过所有权,因此谈不上侵权。综上,被告的行为合法有据,原告的主张应被驳回。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敦政林证字(2013)第1310000016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已经合法获得该林地;
2、朝阳村林相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林权归朝阳村;
3、原告关俊华、郭太江与第三人朝阳村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关俊华与郭太江只获得经营权。
第三人新集村村委会述称: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为朝阳村颁发林权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第三人新集村村委会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2013)敦民初字2769号民事裁定书、(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2014)延中民监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诉争的林地存在争议,林权归属应由市政府依法作出处理,但始终被告没有对此进行处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定:
对于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关俊华对合同书中签字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所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该“证明”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黑政发[2014]9号文件(黑石乡人民政府关于黑石乡新集村部分村民上访的情况说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
对于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新集村村民要求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处理争议林地的权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与四至具体详细到什么程度暂时没有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规定,所以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8、9,因三位证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并且证明的问题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所以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提供证据的认定:
对于证据1,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四)对第三人新集村村委会提供证据的认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和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82年至1985年期间,三原告在敦化市黑石乡新集村与黑石村区间的林地内共同开垦了面积为17.42公顷的耕地,三原告在耕种期间分别向新集村上缴了土地农业税以及乡统筹款等费用,但开垦的耕地至今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5月16日原告郝志福和新集村全体村民到敦化市政府要求政府处理林地纠纷,但是没有得到答复。原告关俊华和郭太江于2010年12月3日与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签订《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关俊华和郭太江在经营期内一公顷一年向朝阳村缴纳500元的林地使用费。2013年,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起诉原告郭太江要求其给付2010年和2013年的林地使用费共计7300元,该案经过(2013)敦民初字2769号民事裁定书、(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2014)延中民监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郭太江开垦的耕地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对于此类在林地中未经合法审批开垦的耕地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应待相关部门在集体林权改革确认林地权属的同时加以明确和调整,所以该案件经过二审终审和审判监督程序均以此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朝阳村起诉。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将三原告开垦土地所在的林地为朝阳村颁发了敦政林证字(2013)第1310000016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包括41林班(660.15亩)、45林班(面积为2693.7亩),三原告开垦的耕地位于45林班中。被告为朝阳村颁发林权证的过程中没有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三原告在至今实际耕种该块土地并领取政府发放的直补款,耕种期间该土地没有被任何有权机关确认为非法占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之规定,被告是法定的发证机关。三原告自1982年至今耕种该土地,领取政府发放的直补款,且该土地没有被任何有权机关确认为非法占地,系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三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朝阳村颁发的敦政林证字(2013)第1310000016号林权证过程中违反了林业部《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的规定,没有在该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剥夺了相关权利人的救济途径。根据林业部《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三)无权属争议;…”的规定,被告理应对权属没有争议的林地予以登记并颁发证书,但被告在三原告和新集村村民于2010年5月16日提出要求解决林权争议时并未作出任何答复情况下为朝阳村颁发敦政林证字(2013)第1310000016号林权证。综上,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朝阳村颁发敦政林证字(2013)第1310000016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为敦化市黑石乡朝阳村作出敦政林证字(2013)第1310000016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信吉
代理审判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