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再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向东,男,1948年3月5日生,汉族,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道办事处退休干部,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敏,女,1969年4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衣占阁,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崔振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宣齐,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向东因诉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吉林市房产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本院(2012)吉中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吉行监字第13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向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衣占阁,吉林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王宣齐、金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日,一审原告李向东起诉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以及事实理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对产权证予以更正登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昌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李向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向东负担。
李向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吉中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向东负担。
李向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吉中行监字第1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
李向东申请再审称:吉林市中级法院在没有审查确认吉林市房产局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就直接驳回了上诉请求,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的法律规定。该解释第五十条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再审申请人认为,“参照上述规定处理”,法院应当对吉林市房产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确认,经审查确认其合法,法院才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两审法院只根据被申请人吉林市房产局自己认为的房屋登记面积没有错的答复就认为其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没有依法对“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就直接驳回了李向东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明显违反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条的法律规定。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
被申请人吉林市房产局辩称:原终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李向东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吉中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2014)吉中行监字第1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笑飞
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
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赵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