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龙行审执字第16号
申请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宇,区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员。
被申请人:刘亚芹,女,1953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土地储备中心职员。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依据吉龙裁字[2014]003号行政裁决书,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听证传票,并按期举行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听证。申请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吉林市2009年度城市批次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四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发[2011]18号)及附表,批准用地33.1182公顷,其中新增建设用地26.5343公顷(其中耕地8.439公顷);批准实施征收集体土地33.1182公顷,其中农用地26.4128公顷(其中耕地8.439公顷)、建设用地6.5839公顷、未利用地0.1215公顷。其中包括被申请人刘亚芹占有的土地及地上物。2011年3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1(年)]第13号)。2011年3月7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第13号)。经现场踏查,被申请人地上附着物有:小豆120平方米;苹果、桃等50棵;卫矛400棵;柳树1棵。
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在实施征收的过程中,因未能与被申请人刘亚芹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于2014年1月7日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2014年1月10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作出吉龙裁字[2014]003号行政裁决书,并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该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应向被申请人刘亚芹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物补偿费合计34,905.08元;二、限被申请人刘亚芹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其在被征收土地上的地上物,将土地移交给申请人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占有。逾期不自行拆除,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至今未自动履行。
本院认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依据吉龙裁字[2014]003号行政裁决书中要求被申请人在裁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拆除其在被征收土地上的地上物,将土地交给申请人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占有的裁决内容,无重大明显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吉龙裁字[2014]003号行政裁决书中第二项,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龙裁字[2014]003号行政裁决书第二项准予执行。
案件审查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审 判 长 祝 佳
审 判 员 丁志辉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罗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