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辽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梁德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欣波,该局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崔维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子东,该局科长。
上诉人朱晓光因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定,朱晓光于1998年7月28日经原东丰县人事劳动局(现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至今已有十七年,其一直通过信访渠道主张权利,而没有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且无正当理由,该诉讼早已超过起诉期限。故依据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朱晓光的起诉。朱晓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未经开庭,未经质证,便下达裁定书,客观上驳夺了其的辩论权。
经审理查明,朱晓光于1998年7月28日办理了因病退休手续。后认为东丰县教育局为了减员违反国家关于病退规定必备条件,自行制定政策,虚假办理提前退休,为纠正假病退案及享受正常工资待遇,朱晓光在起诉状中称,从2004年3月至今通过信访、网络等方式,向县、市、省、国务院相关部门以及人大反映此情况,并要求予以解决。另查明,一审(2015)东行初字第3号卷宗均无朱晓光提供的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还查明,一审(2015)东行初字第3号卷宗第64页,法院询问朱晓光的询问笔录,“问:你认为东丰县教育局和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病退手续不合法,你什么时间到法院来起诉的?答:2014年春天我和刘仁福到东丰县法院咨询要起诉,法院工作人员答复,你们这事不归法院管,我们又开始上访,一直也没有结果,2015年5月1日我们到法院提起诉讼的。问:你有无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供?答:没有,希望法院到我们学校了解情况。”
本院认为,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上诉人朱晓光自认从2004年3月开始通过信访、网络等方式,向县、市、省、国务院相关部门以及人大反映此情况,直至2014年春天和刘仁福到东丰县法院咨询并要起诉,此期间均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理由及证据。故上诉人朱晓光应从自知其行为遭受侵害之日起即2004年3月份开始三个月内向法院主张其权利而未主张,而上诉人朱晓光于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另上诉人朱晓光上诉称,原审未经开庭审理,就送达了裁定书,客观上剥夺了其辩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可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裁定诉讼费由朱晓光负担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元,退还上诉人朱晓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其双
审判员 屈永国
审判员 张 闯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