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龙行审执字第3号
申请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市重庆路。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龙潭分局监察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局龙潭分局监察大队科员。
被申请人:吉林市棋盘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金龙德,该公司经理。
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吉市国土资罚字[2013]03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听证传票,并按期举行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金龙德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2012年9月,被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棋盘村占用6119平方米集体土地(其中,一般耕地6056平方米,滩涂地63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酒厂。2013年7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3年8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未要求听证。2013年8月20日,申请人作出吉市国土资罚字[2013]03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被申请人直接送达。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仅已自动履行该处罚决定第二款,向申请人交付罚款30,343.00元,但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第一款,即未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调查取得被申请人违法用地事实的证据,依法向被申请人告知了其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送达处罚决定后依法向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程序合法。且该处罚决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取得合法,证据充分,能够支持其所认定的事实。故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3]03039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该处罚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应自动全面履行,未按期自动履行,申请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3]0303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款准予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审 判 长 祝 佳
审 判 员 丁志辉
助理审判员 赵 实
二0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美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