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地方海事局,吉林省雾凇岛旅游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案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6-07-12 19:28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龙行审执字第18号

 

申请人:吉林市地方海事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苑玉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局通航科科长。

被申请人:吉林省雾凇岛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蔡志力。

吉林市地方海事局依据吉吉海事罚字[2014]01002号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听证传票,并按期举行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吉林省雾凇岛旅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2014年3月6日,申请人在对雾凇岛渡口渡船吉吉挂0016安全检查中,发现该船舶检验证书过期失效,且船舶签证簿上未进行过船舶签证,船舶擅自航行。申请人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告知被申请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拟给予被申请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未进行陈述申辩,亦未要求听证。申请人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吉吉海事罚字[2014]01002号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5月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决定对被申请人给予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吉吉海事]催字[2014]第01001号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告知被申请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按照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吉海事罚字[2014]01002号的决定,缴纳罚款3万元;2.由于逾期未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应缴纳加处罚款共计6.93万元。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调查取得被申请人违法用地事实的证据,依法向被申请人告知了其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送达处罚决定后依法向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程序合法。且该处罚决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取得合法,证据充分,能够支持其所认定的事实。故吉林市地方海事局作出的吉吉海事罚字[2014]0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故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地方海事局作出的吉吉海事罚字[2014]0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执行标的额:罚款3万元,逾期加处罚款6.93万元,合计9.93万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吉林省雾凇岛旅游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祝 佳

代理审判员  赵悦含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美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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