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家福,董玉琦,高喜军等其他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9:28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龙行初字第1号

 

原告:董玉琦,女,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崔振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立某某,该局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科员。

第三人:李家福,男,1953年1月13日生,汉族,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退休干警,住吉林市丰满区。

第三人:高喜军,男,1951年1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苏州街15-4-48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玉琦因与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玉琦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立某某、王某某,第三人李家福,第三人高喜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房管局于2013年4月11日颁发了S00021179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为李家福,房屋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江北公园商住楼7单元7层75号,建筑面积为103.24平方米。

原告董玉琦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高喜军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购买了位于龙潭区东方家园寻呼大厦7单元702室住房一套,该房屋因未办理产权证该房屋从购买后一直有原告居住至今。2013年,被告李家福在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腾迁。经过原告调查,李家福在办理该房的无籍房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导致其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李家福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江北公园商住楼7单元75号的房屋登记(吉房权证龙字第S00021795号);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第三人李家福于2013年1月25日来我单位申请办理无籍房登记,提交了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斗星公司)与其签署的商品房购销合同、金额为72,110.00元的收据、吉林市地税局出具的完税证、吉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和江城日报2012年12月19日无籍房确权公告各一份,并出具承诺书申请办理寻呼楼7单元7层75号的房屋登记。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吉市政办发[2009]4号文件《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房产局处理无籍房屋工作方案》,我单位按照办理无籍房登记的相关要求为李家福办理了本案争议房屋的登记,该登记符合政府要求,合法有效,程序正当。登记机关根据文件 “对于合同、发票不全或者没有正规合同的业主,受理无籍房登记后在本市报纸上刊登公告,无异议后方可办理无籍房登记,登记后两年内不得抵押转让”的要求,履行了义务,原告可以在公告期内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如果当时原告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将暂缓登记。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异议,登记机关的登记合法、有效。现在原告如果能够提供与登记申请人李家福发生针对该房屋权属纠纷的证明材料,登记机关也可以依据李家福签署的承诺书撤销其无籍房登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撤销争议房屋登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李家福陈述意见: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无法律依据。诉争房屋虽然是原告与高喜军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该房屋是高喜军用买断工龄购买的,是属于高喜军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并不是合法占有,高喜军将此房顶账偿还李家福时,已经同时到吉林市朋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朋程公司)将购买房屋合同和购房收据变更为李家福名下。被告在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无违法行为。综上,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高喜军陈述意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吉中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诉争房屋为高喜军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高喜军与李家福之间的顶账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家福在办理房屋登记中没有提供任何虚假材料。被告在办理登记中程序合法,不存在错误登记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市房管局向第三人李家福颁发的S00021179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是否清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市房管局提供如下证据:

1、无籍房登记申请书,证明李家福2013年1月25日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争议房屋的登记。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

第三人高喜军和李家福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2001年5月6日斗星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李家福向斗星公司交购房款72,110.00元。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斗星公司是2002年12月注册成立,所以该收据的公章是虚假的。

第三人高喜军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李家福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其持有的原来是朋程公司的收据,2013年用原始的发票去斗星公司进行了更换。

3、吉林市地方税务局完税凭证,证明李家福在办理该房屋登记前已经缴纳了契税。

原告和第三人高喜军、李家福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4、吉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证明李家福家缴纳了该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原告和第三人高喜军、李家福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5、2012年12月19日《江城日报》公告,证明登记机关已经按照吉市证办发[2009]4号文件的要求在本市报纸上刊公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收到任何关于该房屋无籍房登记的异议。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不可能每天看报纸,没有提出异议不能代表无异议。

第三人高喜军和李家福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6、李家福签署的《承诺书》,证明无籍房登记可能存在纠纷,登记机关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案外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产权纠纷的证明能够证明该房屋系案外人所有,登记机关将按照当事人李家福的承诺撤销该房屋登记。

原告和第三人高喜军、李家福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7、吉龙政请[2009]35号和[2010] 31号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文件,证明该房屋不具备正式登记的条件,由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向市政请示后,经市政府同意为其办理无籍房登记。

原告和第三人高喜军、李家福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董玉琦提供如下证据:

1、(2001)龙民初字第1830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在2001年审理原告和高喜军离婚案件中,确认了该房屋是婚后购买已经判决给本案原告所有,该房屋存在争议,中院判决中也没有解决权属问题。

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房屋登记本身没有关系。

第三人高喜军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三人李家福的质证意见同高喜军一致。

2、房屋收据存根(复印件),证明房屋是本案原告和高喜军婚姻存续期间个购买的,在离婚案件一审中判决归原告所有。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应当在公告期间提交该证据,公告期满后有异议应当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人高喜军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存根,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

第三人李家福的质证意见同高喜军一致。

3、2014年1月21日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道湘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水电费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从2002年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水电费一直由原告交纳。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登记错误,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33条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供资料不需要房屋街道的登记及水电费收据,登记在李家福名下也不影响董玉琦的居住。

第三人高喜军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即使交费了也证明不了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

第三人李家福质证后认为2002年该社区还没有成立,无法证明实际情况。

4、(2013)龙民一初第715号李家福诉董玉琦腾迁纠纷的起诉状,证明李家福从来没有在此房屋居住过,登记机关在进行房屋登记过程中没有入户调查。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高喜军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房屋居住,但是李家福正是因为原告的侵权行为才到法院告诉的。

第三人李家福的质证意见同高喜军一致。

5、斗星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李家福提供购房合同和发票是不真实的。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李家福是2013年用原始发票更换的斗星公司发票,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家福向被告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

第三人高喜军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李家福办理房屋登记提供的确系后补开的合同和发票。

第三人李家福的质证意见同高喜军一致。

6、市房管局无籍房业务调查核准表,证明无籍房需要入户调查,但是本案争议房屋登记时没有入户调查。

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内部转件用表,与房屋登记的合法性没有直接关系,登记机关是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房屋权属的证明文件来办理的,要求调查人入户调查是我单位内规定,是否有纠纷应当由异议人提供,而不能以是否入户调查为依据。

第三人高喜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同时认为原告所述没有调查人签字不能说明被告给李家福办理产权登记时不合符法律程序。

第三人李家福的质证意见同高喜军一致。

针对争议焦点,第三人高喜军提供如下证据:

(2002)吉中民一终字201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高喜军于2001年3月买断工龄款8万元,2001年5月6日高喜军提取了8万元;证明中院的判决认定该房屋为高喜军买断工龄钱所购买,虽然原告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提出的待证事实并不是判决主文,判决中说的很清楚对于房屋是另案处理。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李家福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第三人李家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董玉琦在争议房屋实际居住,第三人李家福不占有该房屋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6系第三人李家福自述,仅能证明第三人李家福向被告出具过承诺书,而对该房屋“无产权纠纷”不具有证明效力。由于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第三人高喜军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5月,董玉琦和高喜军登记结婚。其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董玉琦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高喜军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江北公园商住楼7单元7层75号住宅。2001年12月4日,吉林市龙潭区法院作出(2001)龙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玉琦与高喜军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高喜军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4月13日,吉林市中级人员法院作出(2002)吉中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四页载明争议住宅“尚未发放房证,交款收据又涂改多次,故无法确认其产权人是谁……本案对此房屋不予处理,待该房屋产权明确后,当事人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2009年7月21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作出《龙潭区人民政府关于将斗星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部分房屋按无籍房办理产权的请示》(吉龙政请[2009]35号),其中包括汉阳南街朋程寻呼楼71户住宅。经吉林市政府同意,本案争议住宅具备办理无籍房登记的条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高喜军和李家福对2001年高喜军将争议房屋抵账给第三人李家福没有异议。2013年,李家福取得了加盖斗星公司公章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及编号为0019962号的购房款收据,其上日期为“2001年5月6日”。

2012年11月12日,第三人李家福向被告提供《承诺书》,承诺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江北公园商住楼7单元7层75号的房屋“确系归我所有,无产权纠纷、无抵押、无查封等限制权力行为,并且申请内容真实、准确,所提供的证明资料真实、合法。如有瞒报、虚报、提供伪证、申报不实等情况,我同意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2012年12月19日,被告在《江城日报》刊登《公告》,载明“(申请人)李家福申请办理坐落为:龙潭区汉阳南街江边公园商住楼(寻呼楼)7单元7层75号;用途为:成套住宅;建筑面积为:103.2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登记,如有异议,自发布公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放弃。我局予以登记发证。”2012年12月21日,第三人李家福向吉林市地方税务局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1,393.74元。2013年1月10日,第三人李家福向吉林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缴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803.00元。2013年1月25日,第三人李家福向被告提交了《无籍房登记申请书》,载明本案争议房屋“无纠纷、无抵押、查封等限制权利行为,本人(单位)承诺所提供的证件、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时,李家福向被告提供了加盖斗星公司公章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及编号为0019962号的购房款收据。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李家福颁发了编号为S00021179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江北公园商住楼7单元7层75号。

另查明,2002年10月21日,朋程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斗星公司。2014年1月21日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道湘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人(董玉琦)是我社区常住居民。社区2002年成立,该居民一直在本社区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的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江北公园商住楼7单元7层75号的住宅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吉中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确认“待该房屋产权明确后,当事人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原告董玉琦和第三人高喜军至今未通过有效途径解决该房屋所有权争议。在该房屋所有权尚未明确时,第三人高喜军将该房屋抵账该第三人李家福的行为以及原告董玉琦占有该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第三人李家福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私有房屋有权证过程中出具的《承诺书》均称该房屋无产权争议,而实际上至少从2002年起,第三人李家福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即该房屋一直存在所有权争议尚未解决,第三人李家福对该项事实是清楚的。2013年,在该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的前提下,第三人李家福向被告作出该房屋无产权纠纷的承诺属于虚假承诺,被告在对第三人李家福的申请进行审查时,未能依法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严格进行审查,对第三人李家福作出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S00021179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4月11日颁发的S00021179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佳

审 判 员   果丹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美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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