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19号
原告张贞玉,女,朝鲜族,1959年1月24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日光,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2169号。
法定代表人金勇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大明,延吉市房产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永哲,男,朝鲜族,1953年10月7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南春,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月仙,女,朝鲜族,1956年5月8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南春,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贞玉诉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进行了签收,并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日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大明、柳静,第三人李永哲,第三人李永哲、金月仙的委托代理人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于2008年11月10日将产权证号为3XXXX8号、原告张贞玉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更正登记到延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08年11月10日延吉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书面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于2007年7月办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张贞玉的房照(产权证号3XXXX8),因吉通小区住户代表提供的材料有误(张贞玉提供假材料),需更名到延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名下,同时吊销原告张贞玉的原房照;2、2003年6月17日(2002)延执字第1155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依法将本案诉争房屋执行给了延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并终结了(2002)延州民一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法确认该房屋为延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所有;3、延吉市信访办向市土地局、房产局、地税局发出的说明以及信访建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办理房照时减免地税、交易税等各种费用;4、产权证号为3XXXX8号产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本案诉争房屋错误登记在原告名下;5、2008年10月31日延边日报变更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名下的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进行公告撤销;6、业务受理计费单复印件一份、产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登记费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延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在办理产权登记时交纳了费用。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未向本院提交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坐落于延吉市朝阳街南阳居重阳胡同某某房屋是原告在2001年通过《订购房屋合同书》所购得的商品房,且当时就已经付清了房款。根据延房权证字第3XXXX8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内容,原告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2008年,被告延吉市房产局错误地将此房屋的所有权擅自变更登记在了延吉市永信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的将产权证号为3XXXX8号、原告张贞玉名下的房屋更正登记到延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延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延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已注销,因此原告将原股东列为本案第三人;3、订购房屋合同书、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一、诉争房屋系延吉市延边警察学校集资建筑房屋,由延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9年开发。2002年,延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将延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于2002年8月21日作出(2002)延州民一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判令延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太阳街重阳胡同的3号楼3单元6楼西侧的房屋(本案诉争房屋)折价抵偿给延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此后,延吉市法院作出(2002)延执字第1155号裁定,将该判决强制执行。诉争房屋应为延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所有,但当时并未办理房照;二、2007年7月,根据当时相关部门的政策,由吉通小区住户代表提交材料,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为原告办理出诉争房屋房照。2008年11月10日,延吉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材料,证实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于2007年7月为原告办理房照时,吉通小区住户代表提交的材料有误(原告张贞玉提供虚假材料),被告以此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更正到延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名下,并登报进行了公告。综上,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将原告原有的房照更正到延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行为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永哲、金月仙述称,被告作出的更正登记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李永哲、金月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登记在延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名下,现延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已注销,诉争房屋属于第三人所有;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2)延州民一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判决归第三人所有;4、吉通小区住户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归第三人李永哲所有;5、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归第三人李永哲所有,截止到2008年10月23日,第三人李永哲已入住五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举证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一、信访部门的意见不能作为更正或吊销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二、如果是虚假材料,应当吊销房屋所有权证。但是从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的手续上来看,不是吊销,而是将原告更名为第三人。因此,被告所作出的更正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李永哲、金月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正是该证据的书面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定所执行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第一、该份裁定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为(2002)延州民一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其内容为延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房屋的适当位置做一道间壁墙,但执行和解内容为做一道间壁墙的义务同抵偿161平方米房屋进行了抵销;第二、该裁定下达后,没有下达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没有判决书或裁定书指定义务人延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申请下,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依据信访意见予以了更正;第三、2008年,被告变更产权的依据不是被告提供的该证据,而是依据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第三人李永哲、金月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本院作出的生效执行裁定,内容为延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诉争房屋抵偿给延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3号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李永哲、金月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评判;原告对被告举证的4号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所述的“错误登记”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李永哲、金月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07年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否属于“错误登记”,本院仅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举证的5号证据质证认为:公告中书写为变更登记到李永哲名下,而非延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名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李永哲、金月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公告内容虽书写为“变更为李永哲”,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公告即为被告对诉争房屋进行更正登记的公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6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07年7月4日之前的税款涉及到的是原告张贞玉的税款和手续费用,2008年信访部门下达意见后交纳的费用属于延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费用。第三人李永哲、金月仙对该证据质证认为:2007、2008年交纳的费用不是给个人交纳的,而是给房屋所在的整个小区交纳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08年将诉争房屋更正登记到延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名下及延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交纳相关费用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第三人李永哲、金月仙对原告举证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证的2号证据不清楚。第三人李永哲、金月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延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证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材料是虚假的,被告更正登记属于登记错误。第三人李永哲、金月仙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订购房屋合同书是虚假的,合同没有签订,是原告张贞玉的妻子书写的,所以房屋登记不合法,此外房款收据也是虚假的。2002年8月21日的(2002)延州民一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已经将诉争房屋确权给了延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订购房屋合同书》及交款收据是否虚假与本案的审理无关,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评判;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原告办理出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李永哲、金月仙举证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李永哲、金月仙举证的2号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中产权来源一栏处写的是商品房购入,但此房屋不属于商品房购入。通过查询工商档案,延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注销时,在清算报告里没有此房屋的信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延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针对诉争房屋办理出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归第三人李永哲所有,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举证的3号证据质证认为:判决中未涉及房屋确权问题。被告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该民事判决中并未确认诉争房屋归第三人所有,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举证的4号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为住户登记表,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系第三人李永哲,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第三人举证的5号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实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7月4日,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依据原告提供的2001年4月15日《订购房屋合同书》,为原告办理出产权证号为3XXXX8号、丘(地)号为X-XX、幢号为XXXX、房号为XXXX、面积为170.1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张贞玉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由延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2008年11月10日,延吉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向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发出说明:“延吉市房产局于2007年7月办理的所有权张贞玉房照(产权证号3XXXX8)因吉通小区住户代表提供的材料有误(张贞玉提供假材料),需:1、更名为以延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为名。2、吊销原张贞玉房照。”同时,延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哲向被告提供本院于2003年6月17日作出的(2002)延执字第1155号裁定:“被执行人延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延吉市太平街重阳胡同某某房屋,面积为161平方米的房屋,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延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所有,房屋产权证由被执行人延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办理。”2008年10月31日,被告在延边日报上刊登变更公告。2008年11月10日,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依据上述材料,将产权证号为3XXXX8号、原告张贞玉名下的诉争房屋更正到延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年6月15日,延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注销,其股东为第三人李永哲、金月仙(二人系夫妻关系)。自2003年至今,诉争房屋一直由第三人李永哲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对房屋进行登记是法律赋予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的法定职责。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依据延吉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的说明对诉争房屋进行更正登记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规定,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本院在(2002)延执字第1155号执行案件中已作出裁定,将本案诉争房屋执行给了延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属于法定取得。在这一事实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将已经登记到实体权利人延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登记予以撤销后再重新登记到其名下,没有实际意义。故本院认为,根据行政效率及行政行为稳定性原则,结合本案延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股东李永哲和金月仙居住该房屋多年的实际情况,不宜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贞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递费80元,共计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吉市房产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信吉
代理审判员 李德龙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