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吉林市福佳特食品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案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6-07-12 19:28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龙行审执字第20号

 (2014)龙行审执字第20号

申请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市重庆路。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龙潭分局监察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局龙潭分局监察大队科员。

被申请人:吉林省福佳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钟福祥。

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吉市国土资罚字[2014]0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听证传票,并按期举行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吉林省福佳特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2013年7月,被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太平山村占用1654平方米集体土地(其中:草地1180平方米,采矿用地474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公司大门、门卫房以及办公大院。2014年4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4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未要求听证。2014年4月29日,申请人作出吉市国土资罚字[2014]0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5月4日向被申请人直接送达。被申请人仅已自动履行该处罚决定第三款,向申请人交付罚款3,308.00元,但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第一、二款,未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和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调查取得被申请人违法用地事实的证据,依法向被申请人告知了其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送达处罚决定后依法向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程序合法。且该处罚决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取得合法,证据充分,能够支持其所认定的事实。故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4]0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该处罚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应自动全面履行,未按期自动履行,申请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4]0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二款准予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审 判 长  祝 佳

审 判 员  丁志辉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美序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