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龙行审执字第17号
申请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宇,区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员。
被申请人:孙喜成,男,1952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申请人:孙丽侠,女,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孙涛,男,1981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中心职员。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依据吉龙裁字[2013]32号行政裁决书,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听证传票,并按期举行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申请人孙涛以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孙喜成、孙丽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听证。申请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吉林市人民政府2011年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十七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发[2011]215号)及附图,同意将农村集体农用地29.0002公顷(其中耕地27.166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其中包括被申请人孙喜成、孙丽侠、孙涛占有的1116.5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物。2012年1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 1号)。同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1号)。经现场踏查,被申请人房产及附属物有: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五社有证房屋1处(72.00平方米)、无证房屋1处(74.48平方米)、围墙2处(分别为42.70.延米、15.30延米)、厕所2个(分别为砖1个、简1个)、渗水井1个、压井2个、菜窖1个、禽舍2个、硬覆盖水泥101.50平方米、柳树12棵、杏树11棵、李子树67棵、贝达葡萄120平方米、黄花菜9从、五味子30棵、温室126平方米、紫刺槐20棵、鸡10只、狗1只。另查明,被征收土地的原承包经营权人葛俊英已经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孙喜成、孙丽侠、孙涛。
第三人在实施征收的过程中,因未能与被申请人孙喜成、孙丽侠、孙涛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2013年12月26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作出吉龙裁字[2013]32号行政裁决书,并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该裁决书裁决:一、限申请人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在本决定作出后五日内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和吉林市信翔房地产评估公司的《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和吉林市企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地上附着物现实价值明细表》确定价值予以补偿,被申请人孙喜成、孙丽侠、孙涛的补偿金额总计286,790.98元。二、限被申请人孙喜成、孙丽侠、孙涛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被征收土地上的地上物,将土地移交给申请人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占有。逾期不自行拆除,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至今未自动履行。
本院认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依据吉龙裁字[2013]32号行政裁决书中要求被申请人在裁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拆除其在被征收土地上的地上物,将土地交给申请人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占有的裁决内容,无重大明显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吉龙裁字[2013]32号行政裁决书中第二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龙裁字[2013]32号行政裁决书第二项准予执行。
案件审查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审 判 长 祝 佳
审 判 员 丁志辉
代理审判员 赵悦含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罗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