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洪利诉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17号

原告王洪利,男,汉族,1963年4月11日生,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赵春姬,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敦化市民主街。

法定代表人唐文忠,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福,敦化市征收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忠华,敦化市征收局法律顾问。

原告王洪利不服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进行了签收,并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洪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姬,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福、姚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敦政处字[2013]105号《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王洪利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对原告王洪利名下的坐落于丹江街临江委5组、产籍号为XXXX-XXXX-XXXX、房屋所有权证标注为住宅、面积为35.11平方米,37无照居住砖房面积为39.1平方米,24无照居住砖房面积为33.7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征收。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林业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发改投资[2010]1313号《关于下达林业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2010年第二批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吉林省林业厅《2010年全省林业棚户区改造工程计划落实表》复印件各一份;2、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发改审批[2010]452号《关于敦化林业局2010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复印件一份;3、吉林省林业厅吉林计[2010]358号《吉林省林业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敦化林业局2010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通知》复印件一份;4、暂停办理通知书(存根)复印件八份;5、敦化市房产管理局敦房征字[2011]第03号《敦化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对东丹小区林业棚改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请示》复印件一份;6、敦化市发展和改革局敦发改字[2011]97号《关于转发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敦化林业局2011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函》复印件一份;7、敦化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7日在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所做的《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将2011年旧城区改建和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复印件一份;8、敦化市发展和改革局敦发改字[2011]126号《关于下达全市2011年城市旧城区改建地段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复印件一份;9、东丹小区地块A征收范围图、敦化市2011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复印件各一份;10、《敦化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公布2011年城市旧城区改建地段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复印件一份;11、敦化市规划局房屋征收规划通知单复印件一份;12、敦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东丹小区地块A用地情况的预审意见》复印件一份;13、征收补偿款资金到账凭证复印件十九份;14、房屋征收入户调查登记表公示照片复印件一份;15、敦化市人民政府《敦化市2011年度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议程》复印件一份;16、敦化市东丹小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公示照片复印件各一份;17、《敦化市东丹小区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18、敦化市人民政府敦政函[2011]137号《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东丹小区房屋征收的决定》及公示照片复印件各一份; 19、敦化市房产管理局《关于邀请参与敦化市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函》复印件一份;20、敦化市恒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参与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复函》复印件一份;21、敦化市恒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及公式照片复印件各一份;22、房屋征收价格初评表及公示照片复印件各一份。第一组证据证明:敦化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敦化市东丹小区房屋进行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告所述的被告程序违法不属实。第二组证据:1、原告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复印件一份;2、国有土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3、房产档案查档证明复印件一份;4、房屋及附属物现场勘查表(存根联)复印件一份;5、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复印件一份、房屋征收地上附属物补偿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 6、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送达照片复印件两份;7、房屋现状照片复印件四份;8、协商谈话记录复印件四份;9、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10、敦化市人民政府敦政处字[2013]105号《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王洪利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送达照片复印件三份;11、敦化市人民政府敦政告字[2013]45号《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复印件一份;12、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明:1、原告的房屋属于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2、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原告的房屋,依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给予了公平、合理的补偿;3、针对房屋征收补偿事项,征收部门依法与被征收人王洪利进行了协商;4、被征收人王洪利拒不接受合理、合法的补偿安置条件,并提出非法要求,因此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5、敦化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敦政处字[2013]105号《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王洪利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并送达;6、敦化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敦政处字[2013]105号《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王洪利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原告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决定,被告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原告王洪利诉称,原告在敦化市丹江街临江委五组有住房(面积35.11平方米)一套、无房照营业用房(面积39.1平方米)一套、车库用房(面积33.7平方米)一套。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关于对东丹小区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公告征收该地区国有土地房屋。在具体实施征收过程中,双方就补偿方式及补偿价格始终达不成协议。2013年10月21日,被告单方面作出《关于对王洪利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主要内容为:1、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70220元,附属物补偿金额为33213元,如回迁可以安置在东丹二期回迁区范围内选择住房一套;2、拆迁补助费1000元;3、临时安置费为每月400元,预先发放一年期限,逾期按实际过渡期限发放;采暖费补助每日7元等。原告认为被告的补偿决定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为:1、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过程中拟定征收补偿方案的程序违法。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应当就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而被告作出征收决定时,没有遵循上述程序听取公众意见;2、被告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程序违法。依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依据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被告在选定评估机构时,从未通知原告参与协商或者摇号、抽签等程序,敦化市恒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是被告单方选择的评估机构;3、评估结论告知程序违法。依据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地产估价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后,征收人应当对报告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转交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不服时,可以要求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仍不服时可以申请当地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本案征收过程中,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估价结论,被征收人是在最后得到补偿决定书时才知道评估价格的。因此《条例》上、《评估办法》上赋予的复核、专家鉴定等权利无从行使;4、评估报告存在估价时点错误、估价依据不明、评估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问题。其一、依据《条例》第十九条及《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公告决定之日,即2011年7月14日。而报告中的原告房屋估价时点是2012年7月16日。该报告中的房屋单价与另案起诉的王新利房屋于2010年8月30日估价时点的房屋单价一致,均为每平方米1801元,该报告完全照抄了2010年的估价报告,并没有实际评估。事实上,评估公司也没有到现场查看,不知市场比较法具体是如何做出的,估价依据不明。被征收人的宅基地是由几丈深的大水泡填土加盖,回填的钱都是被征收人支付的,评估没有考虑该部分成本价值。现新建小区的销售价格已经达到每平方4000元左右,单价1801元根本不是《条例》规定的实际市场价值。本次征收的面积39.1平方米的无房照房屋为营业用房,报告却按照无照房每平米300元评估,价格过低;5、征收人名为敦化市人民政府,但实际上参与经济补偿的幕后操作人是开发商。东丹小区为棚户区改造项目,现性质变更为商品楼开发,开发商通过开发取得高额利润,而被征收人却连市场价格的补偿都得不到;6、被告在征收过程中采用停水、停电、阻碍交通等方式强迫原告搬迁,给原告在经济和生活上造成严重困难,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尤其是评估报告存在诸多错误,不能作为货币补偿的依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撤销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敦政处字[2013]105号《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王洪利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2、判令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所在的东丹小区所进行的开发为商品房开发,很多房屋的面积超过200平方米,违反了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弟弟王新利、王登利及原告三人合伙经营小百货商店,经营场所为原告名下的房屋。

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在作出征收决定的过程中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等程序合法,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程序违法问题。敦化市人民政府对于包括原告在内的东丹小区二期的征收是根据国家、省、州的批准文件,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林业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0年6月联合发文制定发改投资[2010]1313号《关于下达林业棚户区(危旧房)改建工程2010年第二批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吉林省林业厅据此向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吉林函[2010]108号《关于敦化市林业局2010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函》、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7月对该函作出吉发改审批[2010]452号批复,同意敦化林业局2010年棚户区改造项目。2012年8月2日,吉林省林业厅下发了吉林计[2010]358号《吉林省林业厅转省发改委关于敦化林业局2010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通知》。在征收范围确定后,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2011年5月28日,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该补偿方案进行了分析论证后,于2011年6月10日在征收范围内公示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的30天。2011年7月14日,在征收范围内公示了敦政函[2011]137号《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东丹小区房屋征收的决定》,同时公布了对该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程序违法问题;二、评估机构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1、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决定等方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向全州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发出了参加评估工作的邀请函,在规定的时间内,敦化市恒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报名参加该征收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评估。经东丹小区大多数被征收人同意,最后选定敦化市恒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征收区域的评估机构。因此,在选择评估机构上不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2、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通过多数决定。正是因为该区的被征收人不能协商选定,才由多数被征收人决定选定了敦化市恒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这不是被告单方决定的。包括原告在内的557户被征收户已签约的为491户,协议签约率高达88%,绝大多数的被征收户都同意、认可选定的评估机构;三、评估结论的告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被告在征收过程中,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即房屋征收价格初评表,并同时告知了被征收户关于评估价格异议的相关权利。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本人送达了对其房屋征收估价的分户报告。分户报告的下半部分明确标注了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声明,已告知被征收户对于评估报告有异议的救济途径。原告在异议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应该认定为原告对评估结果的认可。原告认可评估报告的结果,当然不涉及复核、专家鉴定的问题。因此,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评估机构的评估过程及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报告的估价时点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即2011年7月14日,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估价时点为2010年8月30日。原告提出:“新小区的销售价格达到4000元/平方米,对原告房屋的评估单价为1801元/平方米,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实际市场价格。”原告的说法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市场比较法是指选择类似的房地产进行比较,原告的房屋是旧平房,无法与小区的新楼房进行价格比较,且位置离市区较远,与市区里的楼房不具有可比性,不是类似房地产的价格比较对象。原告提出其在39.1平方米的无照房内经营不属实。被告的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时,其并未在此经营,工商局调查调取其登记在丹江街新汇胡同148号经营,并且一直未年检,属于违法经营。对此,被告按照地上附属物给予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对东丹小区的征收是棚户区改造,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的精神,敦化市人民政府对棚户区改造实施政府组织,市场化运作,符合法律规定;五、安置补偿公平、公正、合理。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利益,被告对该区域的被征收户提供两种供选择的补偿安置方案,即选择回迁或者选择货币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给予补偿,选择回迁楼房的,征收部门提供东丹一期或者东丹二期的楼房供被征收户选择,做到了先补偿后搬迁;六、原告所说的被告对其进行停水、停电等情形不存在。原告没有水,不是征收方故意停止其用水,而是原告所在的东丹小区回迁楼房已经建设完成,供水公司规划供水路线造成的。经被告协商,已经解决了原告的用水问题。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精神。原告不同意与其房屋相对应的安置补偿方式,而是寻求不合理、不合法的过高的安置补偿要求,不符合现行的法律和政策。在寻求未果的情况下,拖延时间,严重影响该回迁区的整体建设,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敦政处字[2013]105号《关于对王洪利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中,原告对被告举证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住房屋属于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而不是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该项目由国家和省级的配套资金支持,不应当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相关文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4号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后期停水、停电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敦化市房产管理局要求了不能停止供水、供电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5号证据质证认为:拟定的决定和公告后来已被撤销,该《请示》已无实际意义。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请示》已被撤销,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6、7、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住房屋属于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而不是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该项目由国家和省级的配套资金支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相关文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9、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材料及文件没有进行公告。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房屋征收范围及通知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11号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体现该地区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后来性质转为商业开发性质,其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敦化市规划局房屋征收规划通知的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13号证据质证认为:该收款没有汇入指定的银行。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拆迁费收取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识别该证据中所体现的内容,同时被告也未进行入户调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模糊,不能辨别真伪,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1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征收的具体操作过程与棚户区改造的精神相悖,征收用于了商业性质的开发。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议程的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1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没有依法进行公告,也没有交给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1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对征收地区的住户进行调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东丹小区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18号证据中的《决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中的照片粘贴有异议,认为:粘贴的时候没有见证人,不能证明该公示是否进行了粘贴,粘贴的时间也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该“照片粘贴稿纸”上的“见证人”处无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粘贴的时间及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19号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通知过延边延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被告选择评估公司的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敦化市房产管理局邀请延边延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参与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20号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敦化市恒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参与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不能证明被告选择评估机构的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敦化市恒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敦化市房产管理局复函同意参与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21号证据质证认为:该证书中显示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的资质已经过期,所以该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无效。本院认为,该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中显示有“同意有效期延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字样,并加盖了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章,该评估公司作出房屋估价时的资质并未失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22号证据质证认为:房屋征收价格初评表没有进行公告。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房屋征收价格初评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中,原告对被告举证的1、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进入室内进行调查,该现场查勘表中没有体现原告房屋的附属物以及原告房屋的回填地基部分,也没有体现室内装修,同时没有原告的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现场查勘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送达给原告的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不是该证据中的分户报告,而是2010年9月3日敦化市恒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报告。两份报告的时点不同,被告向原告送达该报告时没有告知原告复核的权利,被告的该份证据是后补的。同时,估价时点也不是征收决定之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敦化市恒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评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6号证据中的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该证据中的送达回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估价报告是在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一并送达的,并没有在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本院认为,该送达回证上有送达人及见证人的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8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谈话记录中没有原告的签字。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0日谈话记录中被征收人确认签字处有“拒签”字样及见证人签字,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谈话记录中没有原告签字及情况注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9、10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11号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没有见过该补偿决定的公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敦化市人民政府文件,能够证明《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的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已经提起诉讼,该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未生效。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及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证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该照片的内容系对征收现场的拍摄,只能证明征收现场的建筑情况,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证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用于商品经营。据被告调查,原告经营的实际地点不在涉案的地点内,而在新汇胡同148号。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王洪利”,企业目前状态为登记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因敦化市东丹小区房屋征收工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2011年7月14日,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敦政函[2011]137号《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东丹小区房屋征收的决定》,对东丹小区房屋进行征收,其中包括原告所有的本案涉及房屋。2012年7月20日,敦化市恒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并作出《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估价时点为2012年7月16日,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01元,房屋评估总金额为63233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将该《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留置送达给原告。2013年10月21日,因原告未自行搬迁,被告作出敦政处字[2013]105号《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王洪利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原告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1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延州行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王洪利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敦政处字[2013]105号)”。

另查明,在原告为王新利的同类另案中,2010年,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对另案原告王新利所有的房屋作出过征收决定进行征收。2010年9月3日,敦化市恒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另案原告王新利的房屋进行评估,并作出《平房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估价时点为2010年8月30日,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01元,房屋评估总金额为63233元。被告将该评估报告送达给了另案原告王新利。因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被告撤销了于2010年对另案原告王新利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另案原告王新利于2010年收到的《平房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也随之失效。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原告所有的本案涉及房屋进行征收和补偿是法律赋予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告对原告房屋委托评估的价格应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时的价格。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东丹小区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公告,对原告所有的本案涉及房屋估价时点为2012年7月16日,违反法定程序。且原告所有的本案涉及房屋同另案原告王新利所有的房屋均属于同一位置,2012年7月16日的房屋评估单价与同一位置的房屋于2010年8月30日的评估单价一致,亦有不妥,故被告作出的《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王洪利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敦政处字[2013]105号《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王洪利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在九十日内对原告王洪利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邮递费80元,共计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根

代理审判员  李德龙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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