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四行终字第26号
四行终字第26 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晶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迎春,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郁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彪,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喜忠,男,成年人,满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受雇于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二道镇公安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诉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 伊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军、陈迎春,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 张玉军、李彪,第三人张喜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舒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014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雇佣的第三人张喜忠于 2010年12月23日晚11时左右,在石门水库库区巡逻时因冰面光滑摔倒,当时不醒人事,致双脚冻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张喜忠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能够作为认定行政机关中非在编人员工伤确认,原告所诉被告越权行政无法律依据。另本案第三人张喜忠是原告单位派出人员,是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受伤的,且有原告单位证据和其他证据证明,可以认定。关于第三人张喜忠是否醉酒,原告认为是醉酒,第三人认为是因昏迷在冰面滑倒冻伤的原因,双方意见分歧很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窒息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诉规定,原告应当就第三人张喜忠是否醉酒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在工伤认定听证会及法院受理后提供第三人张喜忠醉酒的酒精检测证据及相关依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不具有法定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张喜忠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 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判决:维持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9月25日作出的2012014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第三人工伤缺乏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2011年12月20日,我局受理张喜忠工伤认定申请,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我局进行了认真调查核实并取证,组织双方参加听证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局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对张喜忠作出201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一、行政机关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材料缺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一审中没有对程序方面进行审查,卷中没有以上条款规定的相关证据。二、行政机关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他所认定的事实。201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喜忠是在库区巡逻时因冰面光滑摔倒。是否是在库区内?是否是因冰面光滑而摔倒,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三、行政机关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即:“工作时间的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不属于此种类型。如果认定张喜忠是在工作现场所受到的伤害,那么就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即:“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伊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李晓霞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