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9号
原告顾普军,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公安局建工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玄基寿,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平,延吉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莹灿,延吉市公安局建工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赵林,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顾普军诉被告延吉市公安局建工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月12日进行了签收,并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普军,被告延吉市公安局建工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平、朱莹灿,第三人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吉市公安局建工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7日对第三人赵林作出延公(建)行罚决字[2013]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赵林于2013年8月19日14时许,在建工街草原管理站公厕西侧火炕楼二楼,因其母亲陶某某与楼上邻居王某某往楼下泼水的事情发生口角,随后用拳头殴打了顾普军,以上事实有赵林的询问笔录,陶某某、王某某、顾普军、赵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及顾普军的医学诊断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赵林罚款五百元整。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过所长审批,符合法定程序;2、2013年8月19日陶某某询问笔录、2013年8月19日赵某某询问笔录、2013年8月21日赵林询问笔录、2013年8月19日李某某询问笔录、2013年8月19日顾普军询问笔录、2013年8月24日王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认定的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原告顾普军诉称, 2013年8月19日14时许,在建工街草原管理站公厕西侧火炕楼二楼,因案外人陶某某与原告妻子王某某往楼下泼水的事情发生口角,第三人赵林以及案外人陶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破门而入,殴打了原告及其妻子。2013年10月17日,延吉市公安局建工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虽确定了第三人赵林殴打原告及其妻子的事实,但只是给予其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对此不服,向延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1月14日,延吉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第三人赵林等5人私闯民宅、故意伤害原告及其妻子,导致原告眼部、胳膊等部位淤血、受伤,该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健康权,社会影响恶劣,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被告滥用职权,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延吉市公安局建工派出所作出的延公(建)行罚决字[2013]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及家中财产的损坏情况;2、门诊医疗病志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头部、脸部及腿部受到外伤。
被告延吉市公安局建工派出所辩称,原告提出的第三人赵林等人破门而入,殴打了原告及其妻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013年8月19日13时50分许,案外人赵某某下班回家,走到家门前时,案外人王某某在二楼往下倒水,赵某某向上看了一眼就回家了。到家后,赵某某将此事告诉了母亲陶某某,并说水溅到了自己身上。案外人陶某某听后,便去质问王某某,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后王某某回到家中,陶某某便到其家中继续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陶某某倒在地上,赵某某便联系哥哥赵林。第三人赵林赶到后,见母亲陶某某倒地,便打了原告眼部一拳,后被陶某某拉开。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给予赵林罚款五百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为,对第三人赵林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林述称,第三人赵林没有破门而入。因其母亲在原告家中被原告打倒,第三人赵林便跟原告打了起来。第三人也受了伤,且事件的发生是由原告过错导致的,第三人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举证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调查笔录中,调查内容均不完全真实。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调查笔录中均有被询问人的签字,包括原告本人的签字。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调查的案件事实经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举证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没有注明拍摄时间,无法证明是在案发当日拍摄的。本院认为,照片并没有标注拍摄时间,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系案发当日拍摄的照片,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举证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门诊医疗病志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处罚的证据使用,只有经过专门机构鉴定的伤害情况才能作为被告作出处罚的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害情况,是否能够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并非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8月19日14时许,在建工街草原管理站公厕西侧火炕楼处,案外人陶某某与楼上邻居王某某(系原告的妻子)因其往楼下泼水一事发生口角。案外人陶某某及其女儿赵某某到二楼王某某家中理论,后发生争吵。期间,案外人陶某某倒在地上,其女儿赵某某联系到第三人赵林(系案外人陶某某的儿子)。第三人赵林赶到现场,发现母亲倒在地上,随即向原告脸部打了一拳。2013年10月17日,被告延吉市公安局建工派出所认为第三人赵林的伤害行为情节较轻,故作出延公(建)行罚决字[2013]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赵林罚款五百元整。原告不服,向延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14日,延吉市公安局认为,第三人赵林殴打原告顾普军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延吉市公安局建工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作出延公行复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延吉市公安局建工派出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是法律赋予公安派出所的法定职责。原告顾普军与第三人赵林系邻居关系,因邻里生活发生纠纷,第三人因此殴打原告一拳,是事出有因,且伤害后果较轻。被告认定第三人赵林对原告的伤害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并无不当。邻里之间发生争斗,若处罚过重无益于矛盾的缓解,故被告延吉市公安局建工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其受伤严重,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普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递费80元,共计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普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信吉
代理审判员 李德龙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