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龙行审执字第19号
(2014)龙行审执字第19号
申请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市重庆路。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龙潭分局监察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局龙潭分局监察大队科员。
被申请人:吉林市韩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裴福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吉市国土资罚字[2014]0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听证传票,并按期举行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2013年10月,被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北兰村占用16385平方米土地(其中:村庄用地11858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般耕地4527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12000吨/年泡菜加工项目。2014年3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4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未要求听证。2014年4月25日,申请人作出吉市国土资罚字[2014]0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申请人直接送达。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调查取得被申请人违法用地事实的证据,依法向被申请人告知了其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送达处罚决定后依法向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程序合法。且该处罚决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取得合法,证据充分,能够支持其所认定的事实。故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4]0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该处罚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应自动全面履行,未按期自动履行,申请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4]0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审 判 长 祝 佳
审 判 员 丁志辉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美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