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凤水等五人诉被告梨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用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8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 四行初字第12号

原告:于凤水,男,成年人,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高岭,男,成年人,汉族,农民,现住梨树。

原告:于凤林,男,成年人,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叶井华,男,成年人,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董连臣,男,成年人,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梨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志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大武,梨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泓信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华,董事长。

第三人:宋晓波,男,成年人,汉族,现住梨树县。系王秀华丈夫。

两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凤水等五人诉被告梨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用一案。在诉讼过程中,五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五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于凤水、高岭、于凤林、叶井华、董连臣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25元,由五原告负担。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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