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 四行初字第12号
原告:于凤水,男,成年人,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高岭,男,成年人,汉族,农民,现住梨树。
原告:于凤林,男,成年人,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叶井华,男,成年人,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董连臣,男,成年人,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梨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志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大武,梨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泓信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华,董事长。
第三人:宋晓波,男,成年人,汉族,现住梨树县。系王秀华丈夫。
两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凤水等五人诉被告梨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用一案。在诉讼过程中,五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五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于凤水、高岭、于凤林、叶井华、董连臣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25元,由五原告负担。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