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正日诉被告龙井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韩正日,男,朝鲜族,1988年1月17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田洪升,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井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松,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强震,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春吉,男,朝鲜族,1970年12月14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金万寿,男,朝鲜族,1960年2月10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龙井市国营白金林场,住所地:龙井市白金乡。

法定代表人郑男,场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铉,龙井市国营白金林场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金香莲,龙井市国营白金林场会计。

原告韩正日诉被告龙井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1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签收后,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正日及委托代理人田洪升,被告龙井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强震,第三人韩春吉、金万寿,第三人龙井市国营白金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吴永铉、金香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12月4日,被告为原告的父亲韩某甲办理吉房权龙字第1XXXX6号诉争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6月4日,第三人金万寿从第三人韩春吉(韩某甲的弟弟)处以抵债方式取得了诉争房屋,被告为第三人金万寿办理出吉房权龙字第1XXXX6号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1997年12月4日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龙井市村镇房屋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韩某甲于1997年12月4日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2、2002年6月4日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龙井市村镇房屋登记申请表、私房交易申请批准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2年6月4日,第三人金万寿从第三人韩春吉处购买了诉争房屋。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韩正日诉称,1992年,原告的父亲韩某甲、母亲朴某某在龙井市白金乡东江三屯自建45平方米砖瓦房(平房)三间,土地使用面积为445平方米。1997年12月4日,原告的父亲办理出诉争房屋吉房权龙字第1X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为1XXXX6号,权利人为原告韩正日。1999年4月、11月,原告的父母相继去世。2001年12月,原告到龙井孤儿院读书、居住。2000年12月20日,被告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擅自变更到第三人韩春吉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XXXX6号。2002年6月4日,被告又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擅自变更到第三人金万寿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XXXX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1XXXX6号。此后,第三人金万寿又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龙井市国营白金林场(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6月9日,原告从韩国回来后发现上述事实,多次找到第三人龙井市国营白金林场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撤销被告龙井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韩春吉颁发的吉房权龙字第1X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二、撤销被告龙井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金万寿颁发的吉房权龙字第1X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土地变更登记表、私房交易申请批准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0年12月20日,被告将原告父亲韩某甲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到第三人韩春吉名下。2002年6月4日,被告将第三人韩春吉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到第三人金万寿名下,因此诉争房屋在2002年6月4日之前已变更到第三人韩春吉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XXXX6号。此外,2000年12月20日土地变更登记表上韩某甲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韩某甲当时已经去世;

2、龙井市公安局白金边防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公民注销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父亲韩某甲于1999年11月22日病故,母亲朴某某于1999年4月11日病故。

被告龙井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一、第三人韩春吉是原告的监护人,如果监护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第二、诉争房屋已经过数次买卖,如果撤销韩某甲之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会损害善意购买人的合法利益;第三、原告在2006年10月已经成年,在2013年才开始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第四、白金乡政府实施了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更名等行政行为,应通知其参与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韩春吉述称,对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及要回诉争房屋,第三人韩春吉没有意见。

第三人金万寿述称,第三人金万寿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金万寿与第三人韩春吉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捺了手印,自愿、依法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不应撤销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龙井市国营白金林场述称,第三人龙井市国营白金林场是从第三人金万寿处合法购买了诉争房屋,不应撤销房屋所有权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韩春吉、金万寿、龙井市国营白金林场对被告举证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02年6月4日,第三人韩春吉关押在监狱,不可能在合同等材料上签字。第三人韩春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韩春吉自2002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年末在龙井市看守所被羁押,不可能在材料上签字。第三人金万寿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龙井市国营白金林场对该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韩春吉将诉争房屋抵债给第三人金万寿,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现已办理在第三人金万寿名下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证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土地变更登记表在土地变更登记材料内,与房屋登记材料没有直接关系,该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韩春吉取得过房屋所有权证;私房交易申请批准书是当事人向村委会提出的申请,同时由东江村村委会同意该项私房交易,无法证明第三人韩春吉曾经取得过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韩春吉、金万寿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龙井市国营白金林场对该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有私房交易申请批准书,显示房屋交易人为第三人韩春吉,房照号码为1XXXX6。该证据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用地现登记在第三人韩春吉名下、被告将第三人韩春吉名下的房屋变更到第三人金万寿名下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举证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1997年12月4日,原告的父亲韩某甲、母亲朴某某办理出座落于龙井市白金乡东江三屯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龙字第1XXXX6号,栋号为XXXX,建筑面积4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45平方米,所有权人为韩某甲,共有人为朴某某,其他权利人为原告韩正日,土地使用证号为1XXXX6号。1999年4月11日,原告的母亲朴某某因病死亡。同年11月22日,原告的父亲韩某甲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韩正日,原告的监护人为案外人韩某乙(原告的叔叔),原告开始在龙井孤儿院生活。此后,被告将诉争房屋变更到第三人韩春吉名下,房照号码为1XXXX6号。因第三人韩春吉拖欠第三人金万寿欠款,于是以诉争房屋及其他部分土地抵债,房屋作价约1000元。2002年6月4日,第三人金万寿单独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将诉争房屋变更到第三人金万寿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龙字第1XXXX6号。房屋更名后,第三人金万寿一直未予居住,此后其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金龙男,后由案外人金龙男出售给第三人龙井市国营白金林场,出售款为3000元,但该两次售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诉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金万寿名下,房屋实际由第三人龙井市国营白金林场占有、使用。2013年6月9日,原告从韩国回来后发现诉争房屋由第三人龙井市国营白金林场占有、使用,并于2013年12月知道了诉争房屋多次更名的经过。

另查明,第三人金万寿在办理诉争房屋更名手续过程中,书写的姓名为“金万洙”,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姓名也为“金万洙”字样,系书写有误,诉争房屋更名过程实为第三人金万寿行为。2002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年末,第三人韩春吉被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对房屋交易进行管理是法律赋予政府房产部门的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六)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被告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到第三人韩春吉名下时,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韩某甲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韩正日,第三人韩春吉非诉争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不能提供变更登记时所依据的相关证明材料,该变更登记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第三人韩春吉明知诉争房屋非其所有,且原告的监护人也不是第三人韩春吉本人,其将诉争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非出于善意,不构成善意取得。故被告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到第三人韩春吉名下的行为应予以撤销。因诉争房屋现已变更登记到第三人金万寿(金万洙)名下,故该行为已无可撤销内容;被告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到第三人金万寿名下时,第三人韩春吉正被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未到场参加交易,被告不能提供变更登记时所依据的相关证明材料,该变更登记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人金万寿明知第三人韩春吉被羁押,单独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其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故被告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到第三人金万寿名下的行为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金万寿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金龙男,后者出售给第三人龙井市国营白金林场,因两次交易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案外人金龙男、第三人龙井市国营白金林场均不构成善意取得;被告提出原告在2006年10月已经成年,在2013年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主张,因原告于2013年6月回国,并于2013年12月知道了诉争房屋经多次更名的事实,其于2014年2月1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且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早于此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白金乡政府实施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更名等行政行为,应通知其参与诉讼的主张,因房屋所有权证署名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龙井市人民政府,应由被告龙井市人民政府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与白金乡政府无利害关系,无需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龙井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韩春吉作出的房屋行政登记(吉房权龙字第1XXXX6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龙井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4日为第三人金万寿作出的房屋行政登记(吉房权龙字第1XXXX6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邮递费80元,共计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井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春子

代理审判员  李德龙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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