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四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明,男,成年人,辽源市政府工作人员,住辽源市。
被告公主岭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国军,局长。
第三人梁桂霞,女,成年人,汉族,无职业,住公主岭市。
第三人李有仁,男,成年人,汉族,无职业,住东辽县,无职业。
上诉人陈明诉被上诉人公主岭市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年7月2日作出的(2013)公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梁桂霞与陈丰吉于 1997年9月1日结婚登记,该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至今已超过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明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父陈丰吉与第三人梁桂霞于1997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其父陈丰吉因故死亡,在父亲死亡后方知其二人婚姻登记属无效行为。因为第三人梁桂霞是在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其父办理的结婚登记,梁桂霞的行为属重婚,应负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违背事实,违法办案,故要求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公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明称第三人梁桂霞与其父陈丰吉的婚姻登记行为系重婚的观点,不属行政受案范围。其父与梁桂霞于1997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此期间,陈明一直由其父抚育并一同生活。从那时起,陈明已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至今已超过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声
审 判 员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