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振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初字第107号

原告冯振,男,1958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净月区。

委托代理人冯彦明(与原告冯振系父子关系),男,1986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净月开发区福祉大路1572号。

法定代表人管树森,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恩文,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芳,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振因认为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净月管委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净月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振的委托代理人冯彦明,被告净月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恩文、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振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净月管委会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10年5月被告征收农林村三社土地对原告地上物的原始踏查登记表。邮件于2015年7月16日被拒收退回。

原告冯振诉称,2010年5月被告征收玉潭镇农林村土地时,对原告的地上物进行了踏查。被告负责踏查的工作人员没有如实记录原告土地的地上物,且未给原告看踏查表内容及让原告在上面签字。2014年9月6日,村委会向原告发放林木补偿款时扣除了地上物青苗款,原告发现被告踏查表上登记有误,故于2014年10月向被告索要踏查登记表,但其未向原告出示,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公开2010年征收农林村土地时对原告地上物的原始踏查记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EMS邮寄单;2.被告网上公布的信息公开地址网页打印件;3.信息公开申请。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网上公布的受理信息公开案件的地址,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但是被告拒收。

被告净月管委会辩称:1.原告申请公开的地上物登记踏查表不属于政府信息。2010年,土地征收部门委托吉林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对原告土地进行调查,踏查登记表是由其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该信息不属于政府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2.原告未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提交的EMS投递查询记录无法证明被告收到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被告不存在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原告曾因相同事由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行为。被告净月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EMS邮件投递过程查询单,用以证明三次邮寄均被退回后,实质上是原告拒收退回的邮件,并不是被告拒收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该邮件EMS官网查询的投递信息显示,是在邮局三次投递收件人均不在指定地址后,退回给原告的邮件,因此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申请;对原告所举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向邮政局咨询,邮局称投递过程上投了三次,没有人签收,第四次投递了有人拒收。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邮寄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邮件的投递过程,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振于2015年7月10日按被告网站上公布的信息公开地址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邮件投递三次后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未妥投,2015年7月15日被拒收退回。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收到退回的邮件。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征收原告土地的地上物原始踏查记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净月管委会在官方网站上公布了申请公开信息受理地点,原告按照该地址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拒收未能妥投,视为被告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区分情况对原告冯振作出答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净月管委会在三十日内履行答复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净月管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亓晓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窦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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