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天好诉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常利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行初字第123号

原告:邓天好,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住所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勇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池铜汉,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 住所为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徐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靖,该行资产保全职员。

第三人:赵文柱(已故),男,汉族。

第三人:常利华(公告),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天好诉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常利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因原告邓天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50元),共计350元,由原告邓天好负担。

审 判 长  李相根

审 判 员  姜慧娟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妍颖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