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行初字第123号
原告:邓天好,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住所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勇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池铜汉,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 住所为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徐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靖,该行资产保全职员。
第三人:赵文柱(已故),男,汉族。
第三人:常利华(公告),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天好诉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常利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因原告邓天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50元),共计350元,由原告邓天好负担。
审 判 长 李相根
审 判 员 姜慧娟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妍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