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承斌,吉林市京联食品厂,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其他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9:28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龙行初字第2号

 

原告:吉林市京联食品厂,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吴贵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崔振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吉林市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科员。

第三人:张承斌,男,1964年5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在吉林省兴业监狱。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7年2月3日生,汉族,永麒责任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吉林市京联食品厂(以下简称京联食品厂)诉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撤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京联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吉林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某、王某某,第三人张承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房管局于2009年10月29日颁发了S000065639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为张承斌,房屋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湘潭二区15号楼1-4号,建筑面积为969.17平方米。

原告诉称: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湘潭二区15号楼1-4号的房屋系因龙潭区人民政府建设遵义西路拆迁原告厂房、厂区回迁补偿给原告的房屋。由于原告单位停产多年,无能力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为解决全厂职员安置问题,经全体职工代表表决,决定卖掉该房屋。2009年6月,第三人在明知自己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协议,以140万元购买该房屋。第三人张承斌仅支付给原告20万元的情况下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其后,第三人以该房屋抵押借款170万元他用,却未再支付原告房款。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0)龙刑初字第210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承斌在明知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京联食品厂签订购房合同,在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将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张承斌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湘潭二区15号楼1-4号S000065639号的房屋产权登记。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我单位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是在手续齐全、法定范围内办理的。原告非行政相对行为人,相对人应该是吉林市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潭房地产公司)和第三人;原告要求注销房产登记,应当民事诉讼来确权,在没有取得物权的情况下没有权利要求登记机关去撤销他人产权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房屋登记相关解释,应该先对争议房屋进行确权,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中止审理。

第三人张承斌陈述意见:2009年6月,经朋友介绍京联食品厂湘潭二区15号楼1-4号房屋准备出卖。当时该房屋手续不全,于是我就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因为当时没有房产证,我就用我的名字办理了房证,后期土地使用证没有办理(正在补办)。2010年,我就被刑事起诉,并被投改。投改后我让家人多次找原告和龙潭区的领导,要求补交140万元,拿回房证,但迟迟没有答复。在几个月前,家属接见和我说,京联食品厂要把房子卖给别人,并签订了协议。因为现在的房产证是我花钱办理的,如果我不想买房也不能花钱去办理房证。原告要卖房子,应该先通知我,我和京联食品厂之间是有协议的,我现在要交140万元。我有经济能力购买该房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市房管局向第三人张承斌颁发的S000065639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具有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市房管局提供如下证据:

1、业务登记表、购买商品房登记申请书、房产平面图、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出具承诺、公告、税收通用完税证以及登记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原告质证认为龙潭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为房屋的实际出卖人是原告,龙潭房地产公司出具吉林省销售不动产发票是已经作废的发票,与公告的发票是一致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的代理人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810-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查封。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抗拒行政司法程序。

第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龙潭区人民政府关于急需350万元现金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2001年龙潭区人民政府在重点道路建设工程中拆迁原告房屋,急需市政府拨付现金350万元,此款从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斗星房地产公司)建设遵义西路工程款指标中扣除。

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房屋登记无关。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2、吉林市龙潭区工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房屋的来源是由于遵义西路拆迁没有给原告安置及补偿,后来由斗星房地产公司补偿给原告的。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吉林市龙潭区工业总公司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该证据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房屋档案记载房屋的出卖方是龙潭房地产公司。

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房屋登记无关。

3、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道湘潭社区居民委员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从2006年一直被原告占用使用。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占有使用房屋不能证明原告是所有权人。

第三人质证认为签订买卖协议时没有全额付款,所以第三人一直没占有使用该房屋,第三人找过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4、《房屋买卖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该房屋是第三人以140万元从原告处购买。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过程中,出卖方是龙潭房地产公司,而不是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

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

5、2009年12月29日第三人的《承诺书》,证明该房屋没有任何手续,只有购房发票;第三人承诺在付清房款前不会出卖,在没有支付房款之前该房屋仍由原告所有。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当事人不能决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从来没有找过我,我现在可以支付全部房款。

6、龙潭区人民检察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在购买诉争房屋的过程。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都是民事诉讼应当解决的问题,而不是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的范围。

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

7、第三人妻子及儿子出具的《弃约书》和2010年4月9日收据,证明第三人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购买权,原告返还了第三人购房款20万元,收款人是第三人的妻子朱成芬。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行政登记机关没有关系,假设出卖方是原告,也需要到房产登记部门解除合同,但是原告与第三人并没有解除。

第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弃约书》并不是第三人本人的意见;对收据质证没有异议。

8、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吉林市房屋登记薄查询单,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承斌。

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9、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0)龙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购买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系合同诈骗行为,该判决已经生效。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判决并没有将房屋确权给原告,而且被告登记的出卖方是龙潭区房地产公司。

第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张承斌认定合同诈骗罪是因为合同诈骗另外两个人,而非本案原告,第三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第三人一直主张付款。

10、吉林市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02年原龙潭房地产公司更名为圣龙房地产公司,当时张承斌办理房证的时候提供的购房合同及发票都是虚假的。

被告质证后认为应该有工商部门的证据加以佐证。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针对争议焦点,第三人张承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9、10能够证明第三人张承斌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140万元的价格购买本案争议房屋,而非向龙潭房地产公司购买争议房屋;张承斌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购买争议房屋并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变更到自己的名下,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龙潭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张承斌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龙潭房地产公司出具吉林省销售不动产发票与上述证据以及第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7月25日,原告与斗星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斗星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湘潭小区15号网点(1-2楼)抵顶给乙方(京联食品厂)”。2009年6月29日和8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以14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向原告交纳首付款20万元。2009年10月29日,第三人张承斌利用盖有龙潭房地产公司公章的《房屋购销合同》及收据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并将原告京联食品厂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湘潭二区15号楼1-4号房屋办理为第三人张承斌个人产权,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张承斌核发了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06563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0年4月29日,第三人的妻子朱成芬收到原告京联食品厂退还的现金20万元。同年5月18日,张承斌的妻子朱成芬和儿子张某向原告出具《弃约书》,载明“因为我本人是张承斌的家属,仅代表张承斌和我的全家,同意放弃购买房屋的权利”。2010年11月25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承斌在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龙潭区京联食品厂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在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变更到自己的名下,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撤销第三人张承斌利用合同诈骗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4年5月6日,吉林市龙潭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吉林市龙潭区工业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龙潭房地产公司已经于2000年完成企业改制,原企业净资产已经收归国有;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湘潭二区15号楼1-4号房屋非龙潭区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该公司也从未出售过此房屋。

本院认为,2006年7月25日,原告与斗星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将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湘潭二区15号楼1-4号房屋抵顶给原告,当时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2009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将上述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张承斌。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撤销第三人张承斌的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系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属于适格原告。被告作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的管理职责,系适格被告。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第三人张承斌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湘潭二区15号楼1-4号S000065639号的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2010年11月25日,第三人张承斌因在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京联食品厂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在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变更到自己的名下,其行为已经被(2010)龙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合同诈骗行罪,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与对方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已经将购房首付款20万元退还第三人张承斌的妻子朱成芬,第三人的妻子朱成芬和儿子张某出具《弃约书》,且本案中第三人张承斌委托其子张某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表明第三人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首付款一事是清楚的。综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原告撤销。因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撤销,故原告来院要求撤销第三人张承斌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取得的房屋产权登记,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第三人张承斌在明知本案争议房屋为原告京联食品厂所有并与之签订购房协议的情况下,利用加盖龙潭房地产公司公章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吉林省销售不动产发票取得了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利用虚假材料办理了房屋登记,被告市房管局没有进行严格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10月29日核发的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065639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佳

审 判 员   果丹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美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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