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朵与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丁虹伟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朵,女,1987年12月26日生,满族,中国中投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庞理鹏,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超,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北安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虹伟,女,1954年1月24日生,汉族,吉林红石药厂退休职工,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刘朵因诉被上诉人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丁虹伟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朵名下原有一套位于长春市万福街6-1号2门401室的房屋。2004年10月26日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依职权为刘朵、丁虹伟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丁虹伟发放了长房权字第506004945号房屋所有权证。丁虹伟与案外人刘树义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有两女,长女刘明明,次女刘朵。2006年10月24日丁虹伟与案外人刘树义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已在丁虹伟名下的位于长春市万福街6-1号2门401室房屋归丁虹伟所有,另查明,该房屋于2004年11月15日、2008年7月25日、2009年11月11日、2012年9月20日、2014年9月21日曾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及本院查封。本案重审中,案外人张宏群向本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材料,认为本案刘朵提出诉讼,实质上是丁虹伟为逃避债务,且有证据证明刘朵提出的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依法对案外人张宏群的主张进行了审查,查明:2010年5月刘朵向本院递交了一份“关于案件的说明”,为其母亲丁虹伟申辩与案外人张宏群的民间借贷一案,其中文字说明她经历并知道其母亲丁虹伟打官司的全部经过及家庭财产被查封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并执行丁虹伟与案外人张宏群民间借贷一案中,查封了本案争议的丁虹伟名下房屋及刘朵当时递交给本院的“关于案件的说明”,均可证实刘朵于2010年5月即知道其名下房屋已变更为丁虹伟,依法刘朵应于2012年5月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而刘朵在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了刘朵的起诉。

上诉人刘朵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程序严重违法。案外人张宏群并非本案诉讼参加人,其主张及证据均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案外人张宏群提交的“关于案件的说明”未经庭审质证,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本案重审前已经历了两次审理程序,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对起诉期限提出抗辩,且法院也已通过判决形式确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故原裁定在缺乏合规证据的情况下无权再以超出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三、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超出法定期限为由作出原裁定,是对上诉人基本诉权的剥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根据2015年3月27日的庭审情况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并执行丁虹伟与案外人张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查封了本案争议的丁虹伟名下房屋这一事实及上诉人刘朵递交给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的“关于案件的说明”中关于“我母亲打官司的整个过程,我都经历了”、“张宏群带着法院的人来执行了”、“因为法院冻结了我们的一切财产,我们的生活很困难”等内容的陈述,足以证明上诉人刘朵于2010年5月即知道其名下房屋所有权人已经变更为丁虹伟。上诉人刘朵于2012年9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刘朵的起诉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刘朵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负有审查职责。上诉人刘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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