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李继宝,男,汉族,1958年7月22日生,现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龙井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龙井市六道河路869-1号。
法定代表人林松,市长。
委托代理人邵会玉,龙井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经办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强震,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继宝不服被告龙井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3月12日进行了签收,并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继宝,被告龙井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会玉、马强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井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龙政行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征收与补偿搬迁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龙井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已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2、龙井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龙井市棚户区改造7号标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知、《房屋征收与补偿情况入户调查表》、《龙井市棚户区7号标段改造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龙井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根据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3、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两份、《房屋测绘勘察表》复印件一份、 房屋分户平面图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测绘勘查,并收回了原告的房屋产权证。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原告李继宝诉称,原告家庭原址位于龙井市河西街(现天下瑰园小区),房屋于2012年被拆迁。原告于拆迁之前向拆迁办反映家中门斗和仓房的情况,拆迁办的负责人告知房照以外的建筑都是违章建筑,不予补偿,仓库和菜窖各补偿1000元,并告知原告这是国家政策。原告的仓库为30平方米,门斗为15平方米,相比较他人而言,补偿不公,原告也因此与当时的工作人员发生过争执。因原告不知道国家政策,违章建筑又不受法律保护,所以最后无奈交出了房照,并签订了补偿协议。但龙井市房产局在整个拆迁过程中违规:第一、房产局隐匿国家政策;第二、建筑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房产局无权作出主观认定;第三、补偿决定违反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第四、补偿决定违反州政府延州政发[2005]6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此后,原告向龙井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其作出龙政行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龙井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龙政行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复印件两份,证明龙井市房产局在拆迁的过程中没有依该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职责;2、延边州信访局对李继宝信访事项复查意见的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明违章建筑应当由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不应当由龙井市房产局认定,其行为违反规定;3、延边州政府延州政发〔2005〕6号《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仓房应当以成本价补偿;4、龙井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李继宝书面材料的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明龙井市房产管理局是依据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中的文件给原告作出了答复,因此该文件有效;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326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据该公告第3.0.11条规定,门斗应当计算到建筑面积内。
被告龙井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一、龙井市人民政府在龙政行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中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不应当以复议机关为本案的被告进行诉讼;第二、本案中的征收与补偿事宜,原告同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已经达成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如果对协议有异议,应当进行民事诉讼;第三、本案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举证的1—3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龙井市房产局已经履行完毕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不能直接证明龙井市房产局具有违反条例的行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举证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的规定,龙井市人民政府委托了龙井市房屋征收与管理办公室具体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在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搬迁协议书中,龙井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是受龙井市政府委托实施的房屋征收工作。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答复中未说明对违章建筑是否做出了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举证的3号证据质证认为:该文件已经被废止。2011年12月8日,州政府办公室发布延州政办发〔2011〕21号《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若干通知》,其中被废止的文件就包括延州政发〔2005〕6号文件,废止的时间是《通知》公布之日。此外,依《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第3条约定,对原告仓库、菜窖补偿的2000元已经补偿完毕。本院认为,该《意见》已经被废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举证的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中的文件已经被废止了。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3号证据中的《意见》已经被废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举证的5号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评判。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被告龙井市人民政府委托龙井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开展对本市房屋征收的相关工作。2012年2月6日,龙井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搬迁协议书》。同年8月27日,龙井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刘玉春(原告的妻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据以上两份协议,被告龙井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征收,并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其签订的协议不公平,且征收程序违法,向被告龙井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龙井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龙政行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将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龙井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是被告龙井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组织实施部门,其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实为被告龙井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即被告龙井市人民政府系房屋征收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龙井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龙政行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邮递费80元,共计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井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信吉
审 判 员 柳春子
代理审判员 李德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