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梨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两家子小学(以下简称两家子小学)
法定代表人梅玉奇,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长昆,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孤家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霍占武,镇长。
委托代理人韩德喜,孤家子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两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两家子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成歧,村主任。
原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两家子小学不服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的关于同意两家子村收回一小学二小学校田地的批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梅玉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德喜、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成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孤家子镇人民政府以第三人两家子村村委会的申请,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关于同意两家子村收回一小学二小学校田地的批复,内容:“两家子村民委员:你村关于收回本村一小学二小学校田地的请示收悉,经镇委镇政府研究决定,做如下批复:一、同意你村据上级文件精神及相关要求,收回你村一小学二小学校田地归村集体所有的决定,时间从2014年1月起。二、废止原由学校对外发包的合同,由村委会依据有关规定统一对外发包。三、妥善处理好校田地发包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孤家子镇人民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1、孤家子镇各村关于校田地权属问题的共同意见; 2、两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的通知;3、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四辽管委发(2014)26号文件;4、承包合同两份(两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与宋国军签订的和大林子村委会与李海亮签订的)。上述证据证明校田地应归村委会所有,镇政府根据文件规定收回一小学二小学校田地,收回一小学、二小学校田地的决定已送达学校,校田地收回发包给宋国军。
原告孤家子镇两家子小学诉称,原告两家子小学1946年经中共辽吉区第二专区在两家子所属的霍家屯建立的小学校即西两家子小学,占地12公顷,其中1公顷校园,另11公顷作为校田地。在70年代孤家子公社又在两家子建立二小学,西两家子小学建校已长达68年,两家子二小学也超过50年,二小学建校时有校田地2.3公顷,2010年两家子两所小学统称两家子小学。2014年1月1日前学校将该土地发包给案外人。2014年3月29日第三人两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校田地13.3公顷收归己有分别发包给其他人。2014年4月26日被告孤家子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两家子村收回一小学、二小学校田地的批复》文件,规定从2014年1月起两家子小学校田地归村集体所有,由村委会依据有关规定统一对外发包。原告对被告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遂向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提出撤销孤镇政发(2014)11号将原告校田地收归两家子村委会所有的复议申请。2014年5月28日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作出复议批复:同意孤家子镇收回原告校田地的(2014)11号文件。原告认为,原告学校与第三人两家子村委会之间关于校田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纯属单位之间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二款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孤家子镇人民政府法律只授权其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处理的行政职能。因此被告孤家子镇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原告校田地归第三人两家子村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滥用职权、越权违法行政,依法撤销该违法行政的决定是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执法原则。原告的11公顷校田地在土改建校时就已经占有长达69年,另2.3公顷校田地占有已超过50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5条二款的明确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请求权消灭。”因此,即使原告的校田地原属两家子村委会所有,那么两家子村委会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权因超过除斥期间而消灭,即被告两家子村委会无权收回。更何况原告的一、二小学仍然在本校内组织教学,没有停办,校田地仍为有主物,而非无主物,故被告孤家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第三人村委会应为原告返还校田地。故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1条,对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孤家子镇人民政府文件孤镇政发(2014)11号关于同意两家子村收回村一小学二小学田地的批复和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关于两家子小学申请复议孤家子镇(2014)11号文件的批复的批复。证明:被告作出的批复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废止合同属于乱用职权、两家子小学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争议应有县级以上政府处理镇政府作出处理属超越职权。2、吉林省小学校名录。证明两家子第一小学及第二小学建校时间和土地一直使用。3、辽河农垦管理区教育局和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主管教育赵正英的证明两份。证明两家子小学校田地自建校时起就由小学使用。4、尤殿江、尹国喜、梅秀证明材料,证明知情的老领导证明自建校起土地就由小学使用。5、中共四平市委文件四发(1997)20号 中共四平市市委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若干问题的规定、梨树农场文件梨农政发(1999)6号关于印发《四平市梨树农场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工作的实施细则》的通知,证明小学校田地不参加农村土地承包。6、吉林省教育厅颁发给原告奖状一份,证明原告校田地是原告试验场所的重要渠道并且被评为劳动实践场所先进单位。
被告孤家子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孤家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11号文件“关于同意两家子村收回村一小学二小学校田地的批复决定”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责,是合法有效的。二、学校教学、办公设施用地属非营利性用地。原告用于教学、办公的场所用地已得到保障。对于校舍外的校田地是国家未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前,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后靠校田地搞创收,集体筹资办学的现象已不存在。三、学校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不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当初的校田地用途是学生学农基地或靠勤工俭学来创收,弥补教育经费不足,现已丧失用途。学校没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也未依法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而原告却以发包方的身份进行土地流转就是违法行为。四、本案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告既不是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也不是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应无条件按土地所有权人两家子村村委会意见及四辽管委发(2014)26号文件、孤家子镇人民政府(2014)11号文件规定执行,将校田地交还两家子村村委会经营管理。五、被告坚持依法行政,属正常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不存在滥用职权、越权违法行政问题,应受法律保护。针对所辖八个村委会2014年2月17日报告意见和区管委会(2014)26号文件决定:“孤家子镇所辖各村的中小学教育局管理划归为孤家子镇管理,由镇教育办负责所辖各村的农村学校的管理。”基此,孤家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2014)11号文件;“关于同意收回村一小学、二小学校田地归村集体所有的决定。”并已在全镇所辖村、学校实施。六、被告两家子村委会不应返还原告校田地。被告两家子村是享有法律赋予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是合法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者。原告未依法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要求返还校田地实属无理,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村的意见与被告镇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2、4,即“孤家子镇各村关于校田地权属问题的共同意见、两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的通知、两份承包合同”, 因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政府作出批复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据3,即“ 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四辽管委发(2014)26号文件”,因证据提供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调查时被告提供一份两家子村关于收回一小学、二小学田地的请示,证明村委会决定收回一小学、二小学田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第二款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的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该证据,且未提出延期申请,故对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所举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证据1、2、5、6即“孤家子镇人民政府文件孤镇政发(2014)11号关于同意两家子村收回村一小学二小学田地的批复和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关于两家子小学申请复议孤家子镇(2014)11号文件的批复的批复、吉林省小学校名录、中共四平市委文件四发(1997)20号 中共四平市市委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若干问题的规定、梨树农场文件梨农政发(1999)6号关于印发《四平市梨树农场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工作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吉林省教育厅颁发给原告奖状一份。”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的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即“辽河农垦管理区教育局和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主管教育赵正英的证明两份及尤殿江、尹国喜、梅秀证明材料。”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规定的要求,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两家子一小学和二小学分别于1946年、1964年在两家子村建立,由学校周边生产队的土地及场直机动地划拨给学校,作为校舍和校田地。2010年两家子两所小学统称两家子小学。学校在2014年1月1日前将该地发包给案外人。2014年3月29日两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将该地收回并发包给其他案外人。2014年4月26日孤家子镇人民政府作出孤镇政发(2014)11号关于同意两家子村收回村一小学二小学田地的批复,批复内容:“两家子村民委员:你村关于收回本村一小学二小学校田地的请示收悉,经镇委镇政府研究决定,做如下批复:一、同意你村据上级文件精神及相关要求,收回你村一小学二小学校田地归村集体所有的决定,时间从2014年1月起。二、废止原由学校对外发包的合同,由村委会依据有关规定统一对外发包。三、妥善处理好校田地发包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原告两家子小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孤家子镇作出的孤镇政发(2014)11号批复;判令两家子村返还校田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两家子小学与两家子村村民委员会校田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及被告所作“关于同意两家子村收回村一小学二小学校田地的批复”中第二项“废止原由学校对外发包的合同,由村委会依据有关规定统一对外发包,”等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替代司法行为作出定论,均属超越职权。两家子村村民委员会收回两家子小学校田地在先,被告的批复在后,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镇政府依据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四辽管委发(2014)26号文件: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关于孤家子镇管理所辖各村学校的决定和孤家子镇各村村民委员会集中意见作出关于同意两家子村收回村一小学二小学田地的批复,显然被告收回校田地的证据和依据不充分。综上,被告作出的孤镇政发(2014)11号批复应予撤销。原告请求两家子村村委会返还校田地不属于行政审理范围,应以民事诉讼程序主张其权利。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3、4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孤镇政发(2014)11号关于同意两家子村收回村一小学二小学校田地的批复。
二、驳回原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两家子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海峰
审判员 李晓棉
审判员 赵艳萍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