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红,女,1966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水利局,住所地德惠市北德大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军,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惠发办事处松柏村14区215栋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博正,总经理。
上诉人王福红因与被上诉人德惠市水利局、被上诉人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水利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第三人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向被告德惠市水利局提出打井申请,打井地点为德惠市大房身镇吉旦沟村。2014年8月21日,吉旦沟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占地证明,同意第三人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在村委会房后南沟边废弃地打井两眼,修井房两座,占地面积18平方米,永久使用。2014年10月31日,第三人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向被告德惠市水利局出具了《取水许可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说明》,内容为:“为解决夏家店小泉沟养鸡场用水需求,经和大房身镇吉旦沟村村民委员会协商,在村民委员会房后的南沟地废弃地申请打井两眼,修井房两座,占地18平方米,吉旦沟村民委员会已出占地证明,不存在着可能存在的其他利害关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德惠市水利局为第三人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颁发了取水(德水)字(2014)第00059号《取水许可证》,内容为取水权人名称: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取水地点:德惠市大房身镇吉旦沟;取水方式:凿井2眼;取水量:2万立方米/年;取水用途:生产经营;水源类型:地下水;法定代表人:于建平;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经被告德惠市水利局许可,在原告王福红所在村集体土地上打井,此井距原告王福红家有一定距离,并未对原告王福红家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故被告德惠市水利局所作行政行为,对原告王福红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裁定驳回了原告王福红的起诉。
上诉人王福红上诉称:2014年9月,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委托打井施工队在距离上诉人家南面约300米的林地内打井取水。后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与部分村民发生冲突,水井被填埋。2015年3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德惠市水利局申请信息公开,得知了被上诉人给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颁发了取水(德水)字(2014)第00059号《取水许可证》。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因为发证前没有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用于养殖取水必将影响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村民生活用水。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本案中,上诉人王福红作为相邻权人有权对被上诉人德惠市水利局许可被上诉人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在上诉人王福红所在村集体土地上打井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王福红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