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梨行初字第12号
原告王国安,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未到庭)
原告肖淑珍,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兴臣,男, 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村长(系二原告的次子)。
委托代理人沈佰举,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系二原告的女婿)。
被告梨树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胡志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梨树县林业局林改办副主任。
第三人陈玉波,女,汉族,农民。
原告王国安、肖淑珍不服被告梨树县林业局2008年7月8日为第三人陈玉波核发的林证字(2008)第02647号林权证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国安、肖淑珍诉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在王国安户下以家庭方式在本社取得2口人0.68公顷的承包田,第三人在已故王兴中名下以家庭方式在本社取得4口人1.36公顷的承包田。2007年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时,第三人以自己的承包田1公顷,二原告以自己的承包田0.5公顷,合计1.5公顷栽上了杨树。2008年7月8日被告梨树县林业局颁发林权证照时,错将原告与第三人的林地合并1.5公顷的林权证照发放给了第三人陈玉波。2014年5月梨树县人民法院将该树木及树地拟执行给案外人时才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被告梨树县林业局将原告的林地证照发放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判令被告梨树县林业局撤销为第三人发放的1.5公顷林权证照,为原告发放0.5公顷的林权证照。故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的规定。本案中林权证的核发机关是梨树县人民政府,二原告错列被告,又不同意变更被告。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国安、肖淑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5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艳 萍
审 判 员 李 小 棉
人民陪审员 胥玉梅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