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西科学技术出版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2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科学技术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韦鸿学,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恒达,该公司心灵成长编辑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

法定代表人胡永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昕,该局公平交易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何长春,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韦贵康,男,193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中医药大学瑞康附属医院退休职工,住广西省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谭贻烨,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广苗,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科学技术出版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恒达,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昕、何长春,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谭贻烨、韦广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行政处罚事宜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原审第三人也同意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现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准许撤回上诉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和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西科学技术出版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和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再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科学技术出版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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