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时珍诉磐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9:2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初字第20号

原告贾时珍,男,汉族,1968年9月5日生,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财,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贾时珍不服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5)43号《关于贾时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时珍,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宝财、汤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四号街房范围内房屋实施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于2013年2月 2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2015年4月29日作出磐政房征补(2015)43号《关于贾时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贾时珍在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分别为75㎡、41.19㎡、28.02㎡房屋及附属物、装饰装潢进行征收补偿。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向其支付房屋价值补偿125347元、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费67254元及搬迁补助费3000元,三项共计195601元(壹拾玖万伍仟陆佰零一元);(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安置房屋为磐石市昊融家园14栋4单元6楼4号(71.85㎡)、10栋5单元6楼1号(55.36㎡)和2栋1单元5楼2号(44.9㎡),被征收人按政策规定缴纳地域差价款71071元(柒万壹仟零柒拾壹元)就近上靠户型增加面积0.9㎡,被征收人按政策规定缴纳差价款1530元(壹仟伍佰叁拾元),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费67254元、搬迁补助费3000元,两项共计70254元(柒万零贰佰伍拾肆元)。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街房(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18-1-05-429号、吉房权磐字第18-1-SaHP-4802号、吉房权磐字第18-1- SaHP-4710号)的房屋腾出。贾时珍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决定受理。

原告贾时珍诉称:一、被诉补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房屋产权人刘国军持有吉房权磐字第18-1-05-429号产权证下实际是75㎡和45㎡两处相邻房屋,1998年原告购买该房屋后,45㎡房屋产权证丢失,后原告将75㎡变更为自己的姓名。另外,原产权人为李殊哲的吉房权磐字第18-1-SaHP-4802号房屋面积是41.92㎡而非决定中认定的41.19㎡。二、征收程序违法。1.建设项目并非出于公共利益,而是当地的昊融集团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建厂需要,实际是为企业谋利。2.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并举行听证会。3.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机构是被告自定的。4.评估程序还没有终结,被告就作出补偿决定。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就提出了书面复核申请,而复核程序没有走完,被告即下发补偿决定,属程序违法。四、遗漏补偿项目。补偿决定遗漏土地使用权面积、水池等项。五、适用的依据错误。决定适用的《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规章。六、评估报告明显失实。原告45㎡主房仅算了38㎡超面积,其他如猪舍、铁门估价明显偏低。七、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根据《磐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选择产权调换的,平房选择多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9㎡建筑面积”,并没有说让原告交地域差价。原告四个有证房屋面积共计189.44㎡,而被告安置给原告的是2个顶楼1个5楼,共计171.84㎡,比原面积少了18.1㎡,还得交72.601元,剥夺了原告的楼层选择权。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关于贾时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磐石市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四号街房范围内房屋实施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于2013年2月 26日作出磐政房征(2013)01号房屋征收决定,各项手续完备,实施的征收行为合法。一、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征收房屋未认定45㎡房屋以及认定的41.19㎡与房证面积41.92㎡不符问题,原告主张45㎡房屋产权证丢失,但未提供该产权证丢失的证据以及该房屋规划、土地部门相关审批手续和原始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也未查到有此房屋登记档案资料;原产权人为李殊哲的吉房权磐字第18-1-SaHP-4802号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是41.92㎡,而房屋登记簿登记建筑面积是41.19㎡。二、原告提出的补偿安置法律依据问题。《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是根据国家住建部与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文件)和吉林省发改委关于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初步设计的批复》,经磐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三、原告提出的评估问题。评估报告作出后,贾时珍提出复核申请,评估机构进行了复核,并作出补充报告。在2015年4月17日送达补充报告时对贾时珍现场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贾时珍再次申请复核,不符合相关规定。所以不存在复核程序未完成即作出补偿决定的问题。四、原告提出的回迁安置顶楼问题。按照《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产权调换回迁房屋层位是由被征收人按照签订协议搬迁顺序依序自主选择。贾时珍等少数未达成协议的被征收人可选房屋基本上全是六楼。不存在剥夺其楼层选择权利问题。五、原告要求土地补偿问题,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不予补偿。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在规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征收补偿安置意向协议书共437页。证明:被征收人同意选择评估机构和征收补偿方案;证据2.选择评估机构大会照片共28页。 证明: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证据3.选择评估机构选票共108页。证明: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证据4.鉴定协议现场照片。证明:被征收人按搬迁顺序自主选择房屋;证据5.选择产权调换房屋户型照片。证明:被征收人自主选择楼层和面积;证据6.期房报告。证明:交纳超出合理增加面积差价款和交纳600元地域差价的依据;证据7.昊融家园征收地上物补偿明细。证明:被征收人交纳600元地域差价的依据;证据8.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报请审查2012年第八批次建设用地的函。证明:被征收人交纳600元地域差价的依据;证据9.磐石市区建筑工程与红旗岭镇建筑工程施工造价差分析。证明:被征收人交纳600元地域差价的依据;证据10.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征收安置结算报告。证明:交纳地域差价的依据及所有的工程造价。第二组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市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法人代表证明; 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3.安置房屋平面图;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及法人代表证明; 5.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审批表。以上1-5项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并对被征收人进行了送达、公告。 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7.国家五部委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8.《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以上6-8项证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9.磐石市政府会议记要;10.征收主管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的用途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证明;11.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1)1333号;12.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2)457号; 13.拟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4.市城乡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15.市国土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16.拟征收范围的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17.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8.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意见及公示照片;19.磐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决定公告、照片。 以上9-19项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房屋征收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办理了房屋征收项目的各项手续,并按照法定的程序在征收区域内进行了公告。20.选择评估机构大会照片签到表及选票、记录、照片; 21.征收区域内评估结果公示照片;22.房地产估价报告书;23.房地产分户评估报告书及送达回证。以上20-23项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依法组织该征收区域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并对被征收人的房屋附属物等自己资产依法进行了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进行了送达;24.征收工作人员工作岗位培训证明;25.被征收房屋踏查登记表;26.被征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或产权来源证明材料。以上24-26项证明:房屋征收开始实施的具体时间和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上岗培训证明、被征收房屋踏查证明及被征收人的个人房屋产权证明。 27.协商笔录,证明对被执行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进行了协商及被执行人提出的要求。

原告贾时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磐石市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证明:磐石市各城镇房屋征收均适用此办法,此办法第28条规定平房选择多层楼房的, 每户无偿增加9平方米的面积,这条没有说向老百姓要钱,此规定规定的10日搬迁补偿8000元,20日搬迁补偿5000元, 原告在2015年4月17日收到评估报告,被告与2015年4月29日下的补偿决定并没有给原告奖励; 证据2.2015年5月2日征收补偿方案和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和2013年3月26日征收补偿方案。证明:2013年3月26日开始本次房屋征收,2012年5月2日选择的鉴定机构不合法;证据3.李淑哲和贾永帮的土地适用证。证明:土地使用面积;证据4.2015年4月18日和4月28日原告向誉桥评估机构邮寄了复合申请书和向吉林市信访局和船营区信访局要求誉桥评估机构给予复合的上访信。证明:本案原告要求评估机构给予申请符合但被告没有下发书面说明;证据5.房屋征收附属物果树报告单。证明:誉桥评估机构将评估项目转给了启达价格评估公司这个不合法,评估报告上没有评估师的签名所以不具有合法性;证据6.房地产评估结果分户评估报告单。证明: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附属物报告单,但是2015年4月17日送达给原告,申请复核期限应该是10天加上专家委员会的时间是10天一共是20天, 但是没有到20天就下了评估报告了,而且有评估报告上漏评贾永帮漏评杨树,贾时珍漏评水池子;证据7.刘国军房屋产权登记簿。证明:贾时珍购买刘国军房子一个是45平一个是75平。

原告贾时珍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本人签名,没有找过我们征求意见,我们也没有签过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照片并非于2013年3月26日评估开始后所照照片,而是被公众所否定的2012年部分人参加选择评估机构时的照片,照片上没有体现开会的时间。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名,均是被告伪造的,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因补偿方案不合理,签订协议时原告没有到场,不合法。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补偿方案不合理,原告并没有去选择房屋。对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被告提出分别有红旗岭和磐石市里的两处安置房屋,而此证据并没有体现红旗岭的房屋。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没有通知原告选择评估机构,评估报告上也并没有提差价600元的事情。对证据7合法性有异议,国有棚户区改造国家免征收使用税,国家给拨款,不是市场运作。对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这是磐石市政府自定的,没有体现让本次征收人交600元的事情。对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此次造价分析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证据10有异议,国家补助资金是746.2万元,而让被征收人承担1174. 367万元不合理。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5的客观性有异议,首先,原告的18-1-05-429号产权登记为刘国军的房屋面积并不是个75平方米,而是两个相邻的75和45平方米房屋,被告只给了一个,剩余按总房超面积,这个不合法,产权登记簿为四个房屋,还有补交7万余元不合法。对公告的合法性有异议。其次,原告接到评估补充报告单的期限是2015年4月17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申请评估机构复核应当为2015年5月7日到期,而被告在2015年4月29日下发征收补偿决定时程序还没有走完,所以说程序违法。对平面图不质证,对申请书不质证。对证据6-8的法律依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没有按照证据7指导意见执行,证据8此份文件并没有公布,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对证据9-19,对补偿方案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没有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0-2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评估报告客观性有异议。评估单是2015年4月17日送达的,4月18日本案申请复核,评估机构没有答复,程序违法。誉桥评估机构将评估项目转给了启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违法,评估单没有评估师签名,不合法。且评估价格过低、补偿报告明显失实。证据24-26,18-1-05-429号产权登记簿。证明该证号一共是两个房屋,一个是75㎡,一个是45㎡,而被告没有提供房屋产权登记簿。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并非是转让;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据7我们没有看到45平方米产权的证的证据,也没有给我们提供这个房屋产权人的姓名所以我们没有调查出这个45平方米房屋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属征收过程中指向所有被征收人的工作资料,虽原告提出质疑,但结合征收项目的整体完成情况,此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报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未对客观真实性提出异议。其就证据合法性提出的质疑也不是指向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而是证据所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经审查,此组证据能够与案件事实相互关联、印证,体系完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的取得亦无非法之处。就其与案件关联性,即是否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向磐石市房产处调取吉房权磐字第18-1-05-429号私有房屋产权档案材料,相应档案中仅有1995年6月21日刘国军购买朱金山建筑面积45㎡三间土瓦平房核发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张,以及同一证号的1996年8月29日核发给刘国军建筑面积75㎡五间土瓦平房的存根一张。对何以出现同一证号的两张发证存根,该房产处未予说明。

另,贾时珍三处被征收房屋的原产权人刘国军、李殊哲、张立志均向磐石市政府表示其在征收区域内房屋已卖给贾时珍。

本院审理查明:磐石市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四号街房范围内房屋实施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日公布《征收补偿方案》依法征求征收区域内公众意见,并于5月5日召开选择房屋评估机构大会,现场选定由吉林省誉桥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根据征求意见情况,磐石市人民政府重新修改制订《征收补偿方案》并于2012年12月28日公布,于2013年2月 26日作出磐政房征(2013)01号房屋征收决定。贾时珍在征收区域内有住宅房屋三处,分别为:1.吉房权磐字第18-1-05-429号住宅房屋,建筑面积75㎡,其持有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系由磐石市红旗岭镇城建助理袁广成加盖名章由原产权人刘国军变更为贾时珍,其房产档案的存根上未作变更登记;2. 吉房权磐字第18-1-SaHP-4802号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1.19㎡,证上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殊哲,由贾时珍购买但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3.吉房权磐字第18-1- SaHP-4710号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8.02㎡,证上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立志,由贾时珍购买但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评估机构于2015年3月23日分别作出吉誉房资评征字(2013)第1-A263、第1-A30、第1-A39号房地产估价结果分户报告单和房屋征收附属物估价结果报告单,并于2015年3月24日向贾时珍送达。贾时珍提出复核申请,评估机构于2015年4月13日对贾时珍与75㎡主房连接超面积部分38㎡按附属物作出补充估价报告。贾时珍以评估价格偏低、评估程序违法等事由仍申请复核,评估机构未予复核。经与贾时珍协商不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磐政房征补(2015)4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磐石市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四号街房范围内房屋实施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作出磐政房征(2013)01号房屋征收决定,各项手续完备,实施的征收行为合法。《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是按照国家五部委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制定,且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所列举证据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征收行为违法。《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选择产权调换在磐石市昊融家园安置的收取每平方米600元区域差价款虽无上位法明确依据,但属被征收人自主选择意思自治范畴。原告在改造区域内购买有证住宅房屋三处,均未依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其被征收人主体身份存在瑕疵。原告提出主要诉求的吉房权磐字第18-1-05-429号45㎡、75㎡两份产权人和地址均相同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在房证申请办理及核发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且原告仅提供存在证上不规范变更的75㎡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而不能举出45㎡有效房证。磐石市人民政府就其有证的75㎡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对连接的38㎡超面积无证房屋按照附属物评估补偿,已经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重复申请评估复核,主要申请内容不属复核事项。其就此主张评估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遗漏评估补偿的水池,评估机构及被上诉人表示认可,可在具体执行中给予补偿。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时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时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杨栋宇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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