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营江,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磐石市,现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杨福,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董连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磐石市鼎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原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张铁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淑兰,女,1967年4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磐石市。
原审第三人赵学莹,女,1962年3月31日生,满族,无职业,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刘宝林(赵学莹丈夫),男,1962年7月2日生,汉族,住磐石市。
原审第三人徐国强,男,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丹,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法营江因与被上诉人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磐石市住建局)、原审第三人磐石市鼎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赵学莹、徐国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营江及委托代理人杨福,被上诉人磐石市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原审第三人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淑兰,赵学莹委托代理人刘宝林,徐国强委托代理人张雪丹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法营江、第三人赵学莹、徐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只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是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否则原告资格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提供的(2014)磐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争议房屋的权属,说明原告法营江与该争议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与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也没有任何关系,该房屋登记正确与否都不会侵犯原告法营江的合法权益。法营江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又与该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故起诉人法营江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法营江的起诉。
上诉人法营江诉称:原审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本案中,因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房屋所在权灭失,明显上诉人属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磐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
被上诉人磐石市住建局辩称:本案争议房屋已被法院判决第三人赵学莹所有,上诉人与该房屋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鼎丰公司、赵学莹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徐国强述称:我与法营江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我当时履行的是第三人鼎丰公司的职务行为。磐石市住建局给第三人赵学莹办理的房屋登记违法,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赵学莹与法营江因磐石市移动公司综合楼8号门市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赵学莹提起民事诉讼。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磐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磐石市移动公司综合楼8号门市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4-8号,建筑面积为75.67平方米)的所有权归原告赵学莹所有;二、被告法营江、第三人王玉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移动公司综合楼8号门市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4-8号,建筑面积为75.67平方米)返还原告赵学莹;三、第三人徐国强、第三人鼎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赵学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法营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磐石市移动公司综合楼8号门市房是赫建挂靠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鼎丰公司)开发建设的,原审第三人徐国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销售诉争房屋。上诉人法营江向原审第三人徐国强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时,徐国强无权出售房屋。被上诉人赵学莹是经合法程序,与新宇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均已完全履行了协议,赵学莹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法营江原审起诉主张撤销赵学莹磐石市移动公司综合楼8号门市房房屋登记,因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对该诉讼标的进行了合法性确认,即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故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法营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