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单桂兰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2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桂兰,女,1940年1月29日生,汉族,铁路退休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赵静波,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桂兰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桂兰及委托代理人杨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单桂兰因与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达成补偿协议,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确已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单桂兰申请撤回上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准许单桂兰撤回上诉后,原审判决和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单桂兰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和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再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单桂兰负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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