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梨行初字第2号
原告刘振海,男,汉族,现住梨树县,无职业。
原告李加昌,男,汉族,,现住梨树县,无职业。
原告宋凯,女,汉族,,现住梨树县,退休工人。
被告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旭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红晓,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放,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吉林省梨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先贵,执行董事。
原告刘振海、李加昌、宋凯不服被告梨树县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吉林省梨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年度检验通过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振海、李加昌、宋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红晓、田放、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先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认为第三人提交申请参加2012年度企业年检的相关材料符合年检条件,予以通过年检。2014年1月24日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给予吉林省梨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通过2012年度企业年检的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证据、依据:1、吉林省梨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包括登记事项、备案事项、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企业年度检查表、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情况说明,证明按照国家工商总局规定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年检时应提交的材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证明法规规定企业年检时间、年检应提交的材料。3、国家工商总局23号令发布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证明企业年检应提交的材料及登记机关对年检材料审查内容的规定。4、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7(33)号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年度检验工作的通知,证明第三人可以不要求提交审计报告。5、关于印发《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证明企业不按照规定参加年检可以延后时间为六个月。6、《关于限期办理股权登记的通知》,证明是股权登记问题,而不是年检问题。7、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我局为第三人年检符合法律规定,上级局已有复议结论。8、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促进新一轮民营经济腾飞推进“三化”统筹发展指导意见,证明企业年检全部实行网上年检。9、吉林省梨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证明企业年检加盖的戳记。
原告刘振海、李加昌、宋凯诉称,我们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股东人数与登记股东不一致,股东的出资额与实际股东出资额不一致,大部分股东没有登记,造成我们不能按照法律履行我们股东监管公司职责,公司董事和监事应该3年一改选,该公司多年也未改选,且现公司监事兼任公司总经理,不能履行监事职责。公司在2004年变更登记时就已严重违法,公司章程不是共同制定的,没有我们签字,股东人数多出黄海英和黄凌宇,94年黄海英没有上班,所以就没有股份。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没有经合法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综上,年检中应该发现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应该责令公司整改,合格后才能给予年检,不合格不予通过年检。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了吉林省梨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年检,没有尽到国家赋予的管理企业职能,有失公允。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吉林省梨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年检。
开庭时原告举出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吉林省梨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年度报告书有我们的名字,证明股东有13人实际股东与登记股东不一致。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一个公司两个年检报告。证据2、1994年吉林省梨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明股东是延续下来的,1994年已经是股份制了,2004年变更之后政府后下的文件,不算改制而是股份转让,梨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发给股东的股份。 证据3、1999年公司章程、1999年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证明基金会是9个人。证据4、废弃档案中复制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股东人数与投资数额不一致,前后矛盾。
被告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为第三人梨标公司办理年度检验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被诉年度检验行为严格按照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第三人梨标公司在申请2012年度企业年检时提交的年检材料不缺少规章规定的公司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任代理人的证明材料,其中:公司年检报告书表述的登记事项情况、备案事项、对外投资情况与企业登记档案中的状态均一致,相关材料按形式审查原则完全符合规定,予以通过年度检验并无违法之处。二、被答辩人即三原告请求撤销答辩人为第三人的年度检验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被答辩人起诉理由中的股东股权没有登记注册等内容并非年检审查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其次,依据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年度检验,是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按年度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该《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分别对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企业登记机关通过年检,发现企业有违反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唯独没有规定对登记机关年检有误可以撤销年检的规定。由此可见,被答辩人请求法院撤销答辩人对第三人“梨标公司”年检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被诉为第三人“梨标公司”年检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清楚,被答辩人的上述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吉林省梨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工商局对我公司的年检予以通过是正确的,我们公司按照规定和条例提供了所有材料并符合要求,工商局应当予以年检通过,如果不通过是工商局的不作为。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2、3、4、5、6、7、8、9,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总局23号令发布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7(33)号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年度检验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关于限期办理股权登记的通知》、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促进新一轮民营经济腾飞推进“三化”统筹发展指导意见、吉林省梨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因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对证据1,即:“吉林省梨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三原告有异议,认为公司年度报告书章程与备案不一致,备案与登记相互矛盾,股东人数不一致,股东人数也不明确,董事、理事、监事应三年一改选,但是一直没有重新选举也没有备案,登记事项中企业法人不一致必须有改选备案。因报告书中表述的登记事项情况、备案事项情况、对外投资情况与企业登记档案中的情况一致,且该证据提供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即“2009年吉林省梨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年度报告书”、“1994年吉林省梨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1999年公司章程、1999年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废弃档案中复制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因均为企业登记时所提供的材料,与2012年年度检验通过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无需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第三人吉林省梨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申请参加2012年度企业年检的相关材料符合年检条件,予以通过年检。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下发了关于限期办理股权登记的通知:“现你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前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补报以下材料:(一)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并载明股东姓名或者名称;(二)所有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名册。”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不服被告对梨标公司年度检验申请通过的行为以及没有落实关于限期办理股权登记的通知的事项,向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4日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给予吉林省梨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通过2012年度企业年检的行政行为。并认定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存在不落实关于限期办理股权登记的通知问题,真正落实责任主体应是梨标公司,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积极跟进督促梨标公司履行相关业务,依法正当作为。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其他股东没有注册登记并有相关领导答应我们公司不整改合格不给年检的情况下还给第三人年检,被告没有尽到国家赋予的管理企业职能,有失公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对吉林省梨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度检验予以通过的行为。
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企业年度检验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被告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有限责任公司“梨标公司”申请年检是依据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8月2日进行了检验,按照形式审查的法定要求,该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作为该公司股东的李加昌、刘振海、宋凯等三原告,认为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被告未能履行监管职责,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直接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年度检验行为于法无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分别对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发现企业有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规定的企业不予年检或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予以年检等事实的,均无撤销年检的规定,只是规定对违规企业给予行政处罚、对违规机关及个人给予行政处理。其中对企业最重的行政处罚为吊销营业执照,即否定企业继续经营的资格,如此不仅不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影响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且也会影响原告股东的自身利益。且被告为第三人通过企业年度检验并无明显违法之处,但被告仍应按照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的要求,加大对市场主体的监管职责力度,对本案第三人“梨标公司”登记的合法性进行复查,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的规定积极履行监管职责。三原告对公司股权转让、确认以及公司章程的修订等企业内部管理存在的争议,可以内部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被告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第三人“梨标公司”通过年度检验的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参照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加昌、刘振海、宋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国江
审判员 李小棉
审判员 赵艳萍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