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淑兰诉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9:2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淑兰,女,1933年9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赵静波,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淑兰因与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淑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2年1月受吉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吉林市2011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2年计划向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报告,该报告中确定了2012年建设回迁住房、建设廉租房、公租房的计划和延安路等10条街路维修改造计划。2012年2月9日和15日,吉林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和城乡建委分别证明延安路铁路住宅改造项目(地块二)的征收范围的用途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符合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吉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2012年3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就延安路铁路住宅改造项目作出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中明确征收区域内的居民如对此方案有意见,可在方案公布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房屋征收部门。期满,无被征收人提交书面意见。2012年4月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就吉林市延安路铁路住宅棚户区危旧楼改造项目制作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告中对项目的基本情况、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其评价和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及下步风险防范方案进行了评估。2012年4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市政房征【2012】第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该决定中确定了对延安路铁路住宅改造项目地块二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的范围、征收部门、委托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时间、签约期限等内容。并于当日对该征收决定进行公告,该公告中明确了征收的范围、征收部门、委托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时间、签约期限及被征收人如对《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吉市政房征【2012】5号)不服,可在本公告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征收的正常进行。

原告于淑兰的房屋坐落在昌邑区延安街铁东南区8号楼1单元3层6号,在被征收范围内。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6.05平方米,产权性质为私产,用途为住宅。2012年4月16日,经抽签人马淑芳抽签确定了吉林市钧石价格评估公司为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机构。公证员朱赫在评估单位现场抽签登记表中公证员处签字。2012年4月25日和26日,钧石评估公司出具产权人于淑兰房屋的室内装修分户报告、房屋征收结果分户报告,原告住房的估价结果为227,003.00元、原告住房的装修估价结果为2009元。两个报告中估价人员栏内估价师姚猛和吴徽建盖章。被告经与原告多次协商征收事宜,均未达成协议。2012年12月6日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作出吉市政房征补【2012】5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补偿决定如下:“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房屋价值补偿金额229,012.00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227,003元、装修价值补偿2,009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0日内。搬迁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1,000元。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2、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安置地点:华业国际城8号楼1单元5层012号,设计建筑面积:81平方米(以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为准)。被征收人应交差价款(暂定):31,900元(以产权调换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据实结算)。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回迁安置时间:2014年10月13日前。过渡方式:自行过渡。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装修价值补偿2009元。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自被征收房屋腾出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屋征收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18个月以内的发放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19个月至24个月的发放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元;25个月以上的发放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搬迁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1,000元。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昌邑区延安街铁东南区8号楼1单元3层6号房屋腾出。”

原告于淑兰不服吉林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2012】503号征收补偿决定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6日作出吉政复决地字【2013】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被申请人所作出的【2012】503号征收补偿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在本次审理中变更和增加的诉讼请求能否在本案中审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时本院已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原告本次审理中增加和变更的诉请不属于有正当理由,故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关于原告主张延安路住宅拆迁的性质不是政府征收而是商业拆迁,并据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5号征收决定公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2012】5号征收决定公告时间为2012年4月14日,该公告中明确被征收人如不服,可在本公告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在期限内没有对此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撤销【2012】5号征收决定公告超过时效。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评估机构的资格问题,本院认为钧石公司具有吉林省物价局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且其执业范围中包含对房产、土地等进行价格评估的内容,故可视为该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能够对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的机构。关于两位估价师在分户报告和装修报告中盖章而未签名及在抽签登记表中由一名公证人员签名的问题,本院认为属于程序上的瑕疵。综上,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是吉林市房屋征收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及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能。其对延安路铁路住宅的征收符合国务院征收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被告在履行延安路住宅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职能时,依照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和吉林市的征收补偿办法的规定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并对原告作出吉市政房征补【2012】5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决定虽有一定瑕疵,存在合理性问题,但不影响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关于原告要求依据商业拆迁规定进行补偿的主张因没有依据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淑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不准许变更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完全丧失了公正中立的立场;一审判决对于吉林市政府伪造协商记录和送达证的相关问题没有如实表述,一概说成当事人拒绝签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第503号征收补偿决定评估、送达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将程序违法认定为瑕疵,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变更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及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2】5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三、限吉林市人民政府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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