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初字第23号
原告曲长荣,男,194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财,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曲长荣因不服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磐石市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长荣,被告磐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宝财、汤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四号街房范围内房屋实施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于2013年2月 2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2015年4月10日作出磐政房征补(2015)11号《关于曲长荣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曲长荣在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28.02㎡住宅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主要内容: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向其支付房屋价值补偿24,798元、附属物补偿费13,238元及搬迁补助费1000元,三项共计39,036元,签订协议后5日内支付。(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安置地点为磐石市昊融家园10栋4单元6楼3号,建筑面积40.97㎡,被征收人按政策规定缴纳地域差价款13,450元,就近上靠户型增加面积3.95㎡,被征收人按政策规定缴纳差价款6,715元,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回迁安置时间为签订安置协议5日内。一次性给被征收人支付的附属物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同上。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街房(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18-1-SaHP-4302号)的房屋腾出。
原告曲长荣诉称:一、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还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多数人认为征收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进行听证,并根据听证情况修改方案,而被告没有这样做,只找了较少一部分人,并没有选群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当时公众均提出异议而被告并没有采纳。二、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被告不但没有奖励还要求原告交地域差价款每平方米600元。2.磐石市其他所属乡镇,明城镇最小户型为45平方米,唯独红旗岭镇户型为40平方米,增加原告经济负担。3.一期昊融集团棚户区改造,国家财政拨款近6亿元,昊融集团出资7000万,动迁户共640户,征地区域约200户,安置楼基础造价1700元每平方米,原告方不认可。被告将一楼建成门市房和车库对外出售,与民争利。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我的住房是28平方米,无偿增加9平方米共计38平方米,给我40平方米户型我还得买3平方米,要想住45平方米每平方米需2270元,这是政府定的不合理高价。本人已经70高龄,给我安置的房屋是6楼,建筑面积是40.97平方米,但我有儿有女住不下。5.磐石市红旗岭镇2013年被曝光为全国第七重污染区,把原告安置在磐石市郊区是棚户区改造还是重度污染区移民,我们存在质疑。工矿棚户区改造是为了改善在职和退休职工的居住条件,一期改造3号、4号街坊60%为外来户,拆迁方案应当区别对街。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曲长荣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磐石市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四号街范围内房屋实施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于2013年2月 26日作出磐政房征(2013)01号房屋征收决定,各项手续完备,实施的征收行为合法。原告在征收区域内有一栋建筑面积28.02平方米私产住宅房屋,在签约期限内双方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为保证该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顺利实施,磐石市政府对原告下达了(2015)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原告提出的补偿决定程序问题。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地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文件)以及吉林省发改委关于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和关于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资金的筹措方式可以采取财政补助、银行贷款、企业支持、群众自筹、市场开发等。安置实行原地和异地建设相结合,以就近安置为主;对异地建设的应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齐全的区域。据此,磐石市政府于2012年经常务会议通过了《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同意在红旗岭镇内普查登记范围内的3、4号街房进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经磐石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征收补偿方案》符合磐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磐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是能够改善被征收区域居民生活环境和改善条件的惠民工程,并非原告所说的为企业谋利益。2012年5月2日张贴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在规定时间内被征收人提出了意见,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和讨论并进行了修改,于同年12月28日公布了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产权调换安置地点在红旗岭镇内的我们严格执行“征一还一”无偿增加9平方米的政策,经反馈有95%的被征收人选择安置在磐石市区并同意交纳地域差价款每平方米600元。原告没有提出在红旗岭镇内安置,而是选择在磐石市区安置,但却不同意交纳差价款。二、原告提出的回迁安置楼层问题。按照《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四十条及《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层位,由被征收人按照搬迁顺序依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示。原告所在区域597户被征收人中,94%已经达成协议,余35户未达成协议,所余下的产权调换房屋中基本上全是六楼。征收部门给予其安置40.97平方米就近户型六楼也是符合规定的,事实上并没有剥夺原告选择楼层的权力。三、原告提出回迁安置楼最小户型的问题。经踏查核实该棚户区有一部分被征收房屋面积在25平方米至30平方米之间,为减轻这部分被征收人的经济负担,磐石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经认真研究讨论,通过了《征收补偿方案》最小户型为40平方米,从下一户型45平方米开始以9平方米为基数递增,保证了大小面积的需求。在户型的选择上并不存在给被征收人增加经济负担问题。综上,磐石市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5)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按合法程序下达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1.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征收补偿安置意向协议书(共437页),证明被征收人同意选择评估机构和征收补偿方案;2.选择评估机构大会照片,证明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3.选择评估机构选票(共108页),证明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4.鉴定协议现场照片,证明被征收人按搬迁顺序自主选择房屋;5.选择产权调换房屋户型照片,证明被征收人自主选择楼层和面积;6.期房报告,证明交纳超出合理增加面积差价款和600元地域差价的依据;7.昊融家园征收地上物补偿明细,证明交纳600元地域差价的依据;8.磐石市政府关于报请审查2012年第八批次建设用地的函,证明交纳600元地域差价的依据;9.磐石市区建筑工程与红旗岭镇建筑工程施工造价差分析,证明交纳600元地域差价的依据。
第二组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3.安置房屋平面图;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5.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审批表。以上5份证据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并对被征收人进行了送达、公告。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7.国家五部委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8.《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上证据6-8证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件。9.磐石市政府会议记要;10.征收主管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的用途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证明;11.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1)1333号文件;12.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2)457号文件;13.拟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4.磐石市城乡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15.磐石市国土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16.拟征收范围的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17.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8.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意见及公示照片;19.磐石市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决定公告、照片。以上证据9-19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房屋征收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办理了房屋征收各项手续,并按照法定程序在征收区域内进行了公告。20.选择评估机构大会照片、签到表及选票、记录、照片; 21.征收区域内评估结果公示照片;22.房地产估价报告书;23.房地产分户评估报告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20-23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依法组织该征收区域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并对被征收人的房屋附属物等资产依法进行了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进行了送达;24.征收工作人员工作岗位培训证明;25.被征收房屋踏查登记表;26.被征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或产权来源证明材料。以上证据24-26证明:房屋征收开始实施的具体时间和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上岗培训证明、被征收房屋踏查证明及被征收人的房屋产权证明;27.协商笔录,证明对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过程中进行了协商。
原告曲长荣提供了以下证据:1.磐石市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证明此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平房选择多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9平方米面积,还规定搬迁有奖励而原告未得到奖励;2. 2013年3月26日征收补偿方案、2015年5月2日征收补偿方案和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证明2013年3月26日开始房屋征收,2012年5月2日选择鉴定机构不合法。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本人签名。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照片并非于2013年3月26日评估开始后照的照片,而是被公众所否定的2012年部分人参加选择评估机构时的照片,照片上没有体现开会的时间。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名。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因补偿方案不合理,签订协议时原告没有到场,不合法。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补偿方案不合理,原告并没有去选择房屋。被告提出分别有红旗岭和磐石市里安置的两处房屋,而此证据并没体现红旗岭的房屋。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没有通知原告选择评估机构,评估报告上也并没有提差价600元的事情。对证据7合法性有异议,国有棚户区改造国家免征收使用税,国家给拨款,不是市场运作。对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这是磐石市政府自定的,没有体现让征收人交600元的事情。对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此次造价分析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证据10有异议,国家补助资金是746.2万元,而让被征收人承担1174. 367万元不合理。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5的客观性有异议。对证据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7指导意见未执行,证据8并没有公布,不能作为法律依据。证据9-19,对补偿方案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没有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0-23评估报告记载的房屋面积没有异议。对证据24-26中涉及原告产权证的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属征收过程中指向所有被征收人的工作资料,原告虽提出质疑,但结合征收项目的整体情况,此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此组证据能够与案件事实相互关联、印证,体系完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可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磐石市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四号街范围内房屋实施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并于2012年5月2日公布《征收补偿方案》依法征求征收区域内公众意见,于5月5日召开选择房屋评估机构大会,现场选定由吉林省誉桥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根据征求意见情况,磐石市人民政府重新修改制订《征收补偿方案》并于同年12月28日公布。2013年2月 26日,作出磐政房征(2013)01号房屋征收决定。曲长荣在征收区域内有一处建筑面积28.02平方米私产住宅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磐字第18-1-SaHP-4302号。在签约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评估机构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吉誉房资评征字(2013)第1-B41号房地产估价结果分户报告单和附属物估价结果报告单,并于3月24日向曲长荣送达。在规定时间内,曲长荣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复核申请。被告磐石市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磐政房征补(2015)11号《关于曲长荣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磐石市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四号街房范围内房屋实施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作出磐政房征(2013)01号房屋征收决定,各项手续完备,实施的征收行为合法。《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选择产权调换入住磐石市昊融家园安置的收取每平方米600元区域差价款属被征收人自主选择权的自治范畴。原告位于改造区域内的28.02平方米住宅房屋及附属物经依法评估,予以合理补偿。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对评估程序及评估结果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征收补偿程序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主张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长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曲长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杨栋宇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