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昕拓井建有限责任公司诉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付强工伤确认行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9:2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60号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昕拓井建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尤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彬,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金亮,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宏岩,该局工伤和医疗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付强,男,1970年6月16日,汉族,农民,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新昕拓井建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付强工伤确认行政纠纷,不服(2015)桦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新昕拓井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昕拓井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彬和孙金亮、被上诉人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桦甸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庞宏岩、第三人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0日,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与昕拓井建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2014年2月16日,付强到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昕拓井建公司工作,工种为掘进工,工作由阜新昕拓井建二队的田立东负责考勤。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6日10时许,付强在昕拓井建公司承包的成大矿井下工作中,因发生冒顶事故被砸伤,经医院诊断:L5椎体爆裂性骨折,继发骨性椎管狭窄,L5椎体棘突骨折,L1、L2、L4、L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014年9月9日,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桦劳人仲案字[2014]第150号劳动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付强与原告昕拓井建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桦甸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付强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桦市人社工认定[2014]24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付强因工负伤。昕拓井建公司不服,于2014年12月8日向桦甸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4年12月29日,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桦市人社工认定[2014]243号决定,原告不服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桦甸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付强系昕拓井建公司员工,其在昕拓井建公司承包的井下工作应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井下冒顶事故中受伤,应属因工作受伤,其受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付强请求认定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依法应予认定为工伤。被告桦甸人社局作出的桦市人社工认定[2014]24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付强为工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昕拓井建公司认为其与第三人付强没有劳动关系,案外人闫天武与付强具有民事雇佣关系,并认为桦劳人仲案字[2014]第150号仲裁裁决书和桦市人社工认定[2014]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均属于事实不清的主张,无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昕拓井建公司主张撤销桦市人社工认定[2014]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桦市人社工认定[2014]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昕拓井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昕拓井建公司上诉称:付强系闫天武实际雇用,闫天武靠挂上诉人施工期间发生事故,闫天武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并承担付强的赔偿责任。

桦甸人社局答辩称:付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付强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该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付强的二审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相同。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所举证据及证明内容均与原审一致。相互质证意见亦与原审一致。

本院对诉讼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昕拓井建公司虽不服被上诉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诉讼,但未就付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提举任何相反证据。在吉林省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该公司与付强具有劳动关系的裁决后,该公司也未提出异议。该公司在诉讼中对桦甸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相关事故处理决定提出异议,但与本案的审查处理无关。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寅

审 判 员  钱岩

代理审判员  王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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