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丽辉,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前郭县前郭镇惠桥车队经理,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张久庆,局长。
于丽辉因与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丽辉以接受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于丽辉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