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春玲诉被告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高长宝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7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梨行初字第1号

原告栗春玲,女,汉族,系梨树县选志铝塑门窗装潢业主。

被告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宝仁,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森,梨树县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姜鹏远,梨树县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高长宝,男,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吉林李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春玲不服被告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高长宝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栗春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英森、姜鹏远、第三人高长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10日,被告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第三人高长宝的申请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为第三人高长宝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栗春玲对该工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向本院递交了证据、依据:1、2013年1月6日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2012年12月30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审批表一份; 3、2012年12月28日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一份;4、第三人高长宝与原告栗春玲对话录音光盘一份;5、高长宝出院诊断及病历各一份;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7、(2013)梨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

被告除出示上述证据外,还对适用法律作出说明。

原告栗春玲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给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雇员高长宝是工伤,原告认为该决定错误,原告原系梨树县选志铝塑门窗装潢部(已注销)个体业主,高长宝是原告雇佣的临时性、季节性的人员,因原告工作时间、工作量不确定,无法雇佣固定的工人,都是临时性用工,每天100元劳务费,所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第三人出现事故是自己的责任造成的,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况且在劳动关系裁决没有生效的情况下认定工伤程序违法。故起诉依法撤销被告错误的工伤认定书。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理由:1、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梨劳人仲字【2012】第13号裁决书,在2012年12月28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进行了确认;2、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称在劳动关系裁决书没有生效的情况下认定工伤程序违法是不存在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高长宝述称,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是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梨树县法院(2013)梨民一初字第7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应维持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对第三人高长宝工伤认定。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上午9时许,高长宝在梨树县选志铝塑门窗装潢部工作中右大拇指被电锯锯断,二拇指锯伤。2012年12月28日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长宝与梨树县选志铝塑门窗装潢部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裁决书,梨树县选志铝塑门窗装潢部业主栗春玲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向梨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与高长宝属于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2013)梨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决栗春玲与高长宝之间劳动事实关系存在。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6日经高长宝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0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规定,认定工伤的前置条件是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当时是以未生效的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所确认的栗春玲与高长宝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存在而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且被告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没有书面通知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充分,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20130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棉

审 判 员  赵艳萍

人民陪审员  胥玉梅

二0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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