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喜,男,1951年2月2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孙荣华(王洪喜妻子),女,1954年2月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铁桥(王洪喜妻弟),男,1961年3月1日生,汉族,住桦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夏茂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联,桦甸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制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洪喜因与被上诉人桦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洪喜委托代理人孙荣华、孙铁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忠联、秦小飞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洪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30日,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桦市征(2013)02号房屋征收决定,拟对东至第八中学、西至光明路、南至清水大街、北至新安大街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王洪喜的43.56平方米住宅房屋及附属物在征收范围内。由于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桦甸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对王洪喜作出桦政房征补[2014]2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该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审批文件等相关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且此相关证据能够认定桦甸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该工程项目是为了对旧城区改造的需要,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有关“公共利益的需要”的情形。原告关于被告将其居住的无证房屋(22.79平方米)按附属物补偿属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从原告所举的证据来看,能够证明该无证房屋于1999年与有证房屋一起购买,但其未对该房屋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且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亦未申请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虽其在法院审理时提出符合1984年1月5日以前建造,应按合法建筑对待的主张,但其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房屋征收部门将该房屋按附属物进行补偿亦无不妥,原告请求该房屋应按有证房屋进行补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4]2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洪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1.征收程序违法、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2.一审判决对我的22.79平方米房屋性质认定错误。该房屋是在1984年1月5日前建造的,是生活住房,应按有证房屋征收。3.被上诉人在房屋征收前,没有对我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致对我家房屋性质认定错误。4.补偿标准过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4]2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评判。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桦甸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该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审批文件等相关证据,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且此相关证据能够认定桦甸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该工程项目是为旧城区改造的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关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该项目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关于其22.79平方米住房应按有证房屋征收补偿的问题。因其未对该房屋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且在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亦未对该未经登记房屋依法申请房屋征收部门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虽其在法院审理时提出符合1984年1 月5日以前建造房屋的情形,应按合法建筑对待的主张,但其对此主张亦未能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历史文件证据证明。故房屋征收部门将该房屋按上诉人房屋附属物进行补偿没有不妥。(三)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切实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实现被征收人利益的最大化。本院开庭审理后,通过案外协调的方式做双方和解工作,虽然房屋征收部门表示对其无证房可以给予增加房屋安置面积,但因上诉人坚持无证房必须按有证房屋安置并享有相关待遇,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其无证房屋应按有证房屋进行安置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