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61号
行政赔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立新,女,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磐石市公安局。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王小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涛,该局法治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鞠龙华,该局法治室科员。
金立新因与磐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行初字第1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立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涛、鞠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7年9月13日刘天罡到磐石市公安局落户登记为刘鑫,磐石市公安局为刘天罡办理了刘鑫的登记,并取得虚假身份证号。2008年5月12日刘天罡将刘鑫的户口迁出落户到长春市绿园公安分局普阳街派出所。2014年9月6日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天罡使用刘鑫虚假身份,决定给予刘天罡行政拘留五日。同年9月10日注销了刘鑫的身份。本案原告与刘鑫(刘天罡)系朋友关系。原告从2001年4月起至2008年12月持续将钱款出借给刘鑫(刘天罡),原告于2010年8月向法院起诉刘鑫,原告在2011年4月25日在法院与刘鑫(刘天罡)达成调解协议,由刘鑫(刘天罡)偿还借款150万元,于2014年5月1日还清。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已生效。刘鑫(刘天罡)没有还款,原告为索要钱财寻找刘鑫(刘天罡),发现刘鑫是刘天罡在磐石市公安局骗取的虚假身份,认为其损失与磐石市公安局为刘天罡办理虚假身份有关联,向磐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磐石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磐公赔决字(2015)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差旅期间的误工费合计39.4元,及债务损失12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刘天罡办理虚假身份的行为是错误的,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被告违法行为不必然产生原告与刘鑫(刘天罡)间借贷关系。原告与刘鑫(刘天罡)间借贷关系发生在2001年4月,被告为刘鑫落户行为发生在2007年9月,原告的借贷关系与被告行为间没有必然联系,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磐公赔决字(2015)1号《磐石市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书》没有不当之处。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立新的赔偿请求。
金立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要求二审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磐石市公安局赔偿上诉人差旅误工费39.4元,赔偿刘天罡利用刘鑫身份骗取的124万元。
磐石市公安局答辩称:金立新不是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相对人,该局作出对其不予赔偿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立新向本院提交与原审一致的下列证据材料:1.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0)绿民二初字第1032号。证明金立新与刘鑫(刘天罡)发生借款债务关系。2.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分局对刘天罡作出行政处罚(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72号)。证明刘鑫的身份被注销(2014年9月10日)。3.刘鑫身份被注销证明。证明磐石市公安局为刘天罡办理虚假身份与金立新产生债务关系。4.金立新赔偿数额明细表。证明车费(交通费)17172元,住宿费9885元,出租车费1349元。委托律师费12300元。吃饭费3207元。手机通话费10653元(4年)。EMS229元。误工损失240天,按每月16000元收入算,共计126246元。两项合计18万多元。
金立新向本院提供下列新证据:1.刘鑫身份证明及询问笔录。证明被上诉人为刘鑫办理身份证时间不是2007年9月,该身份证是二代身份证换领,实际办理时间应该是2002年。刘鑫在询问笔录中对办理身份证的陈述有虚假成分。2.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材料。证明刘天罡于2012年3月8日将其名下位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建业社区建筑面积90.39㎡私有住宅一套产权变更到其配偶郑黔玲名下,进行了财产转移。3.酒店住宿发票、EMS速递单3页、北京到长春的火车票,证明在原证据基础上新增加费用。4.刘天罡户口复印件,证明:刘天罡原名刘天钢,于2007年12月改名刘天罡购房迁户。其改成刘鑫身份存在欺骗意图。
金立新二审提出申请,要求本院调取2005年其与刘鑫从北京前往三亚的航班有关刘鑫身份信息。
磐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与原审一致):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法律规定作出的决定。2.申请落户审批表。证明刘天罡用刘鑫的名在磐石市公安局登记落户的时间。3.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自认于2001年4月至2008年12月持续与刘鑫发生借款关系。4.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0)绿民二初字第1032号。证明金立新与刘鑫的借款纠纷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22174号。证明金立新与刘鑫是朋友关系。
双方当事人相互对与原审一致的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与原审一致证据的审查认定与原审一致。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虽系复印件,经审查证据来源,均具备一定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金立新申请调查事项,因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予调查。
本院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补充认定下列事实:金立新在二审自述,其于2011年4月份经过法院调解后,在年底发现“刘鑫”身份可疑。经其两年时间调查,基本确认“刘鑫”身份与其初始登记身份不符,于2014年5月19日向磐石市公安局报案。磐石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5日将案件移送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分局。
本院认为:磐石市公安局未尽审慎之责,为刘天罡办理姓名为“刘鑫”的居民身份证,致使其存在双重户籍身份,违反相关规定。但刘天罡以“刘鑫”身份从事经营和日常活动,与虚构虚假身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有所不同。在本案中,刘天罡以“刘鑫”身份在北京与上诉人建立恋爱关系,并在2001至2008年间向金立新借款150万元。2009年双方发生矛盾,金立新要求“刘鑫”向其出具欠条。2010年8月金立新以“刘鑫”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欠款,刘天罡以“刘鑫”身份应诉,并于2011年4月25日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以“刘鑫”身份与金立新达成调解协议。在上述约十年时间中,二人属真实民事关系和个人关系,“刘鑫”身份亦与其实际活动一致。金立新称其在2011年年底发现“刘鑫”身份可疑,但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及时向长春市绿园区法院提供相关信息要求该院进行相应审查。在2014年9月公安机关确认刘天罡非法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并注销“刘鑫”户籍的情况下,金立新应当立即要求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刘鑫”变更为刘天罡。如金立新认为刘天罡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可自行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金立新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向刘天罡主张。如上诉人坚持认为磐石市公安局应当就违法办理“刘鑫”居民身份证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亦应在向刘天罡要求赔偿的相应程序终结后再行主张。
综上,磐石市公安局以金立新不属行政行为相对人为由决定不予赔偿的理由不当,但国家赔偿确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立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寅
审 判 员 钱岩
代理审判员 王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