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哲,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原个体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王和,男,194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王瑞哲之父),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白栋梁,大队长。
上诉人王瑞哲因交通肇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定:2007年末,原告依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吉中行终字第75号行政赔偿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要求被告行政赔偿。2008年3月6日,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永公交行赔字(2007)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确认本大队在扣押赔偿请求人王瑞哲车辆期间造成该车号牌及行车证丢失的行为违法。二、由本大队赔偿请求人王瑞哲号牌及行驶证款110元。三、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事项不予赔偿。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询问原告王瑞哲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其自认为赔偿决定交代的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先到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故其接到该决定书后即到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议。2009年3月31日,吉林市公安局向其送达了吉公控复字第220932号《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如下:“吉林市公安局维持交警支队不予赔偿决定的意见”,并交代了三十日内有复核的权利。王和又到吉林省公安厅申请复核,2011年11月29日,吉林省公安厅向其送达了200925号《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如下:“维持吉林市公安局吉公控复字第220932号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答复意见。本复核意见为最终意见,对仍然以同一事实及理由提出的信访事项,各级公安机关不再受理。”后王和先后到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政法委、吉林省委、政府、全国人大、公安部等部门上访均无果,后于2015年5月14日诉讼到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永公交行赔字(2007)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写明该决定是根据国家赔偿法作出的,并明确告知,如不服可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王瑞哲对赔偿的项目、数额均有异议,却没有在收到行政赔偿决定后三个月内起诉。而且在原告三级信访结束后,永吉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9日再次书面告知其应到法院启动诉讼程序。故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瑞哲的起诉。
上诉人王瑞哲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事实。2008年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2007)第01号赔偿决定第三项“其他赔偿请求事项不予赔偿”的决定,逐级向公安机关复议并上访但均未给予公正答复。从2011年11月至今2015年,上诉人多次到一审法院要求立案,但均未给予立案且未给不予立案法律文书。后在上诉人强烈要求下,2015年5月14日才允许立案。自2011年11月公安厅信访答复意见后,上诉人除多次到一审法院要求立案外,还多次到吉林市中级法院信访办、市人大、政法委信访申诉均未答复,也不给出书面材料。二、一审裁定有悖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省公安厅复核答复意见送达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上诉人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由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62,287.66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末,上诉人根据本院(2007)吉中行终字第7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赔偿。2008年3月6日,被上诉人作出永公交行赔字(2007)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并交待其如不服赔偿决定,可在三个月内,向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选择了到上级公安机关进行复议的程序。2009年3月31日,吉林市公安局向其送达了《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结论为“吉林市公安局维持交警支队不予赔偿决定的意见”,并交代了三十日内有复核的权利。上诉人又到吉林省公安厅申请复核。2011年11月29日,吉林省公安厅向其送达了(2009)25号《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为:“维持吉林市公安局吉公控复字第220932号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答复意见。本复核意见为最终意见,对仍然以同一事实及理由提出的信访事项,各级公安机关不再受理。”上诉人又先后到吉林省政法委、吉林省委、公安部等部门上访均无果,后于2015年5月14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08年接到被上诉人作出的(2007)第01号赔偿决定中,明确向其交待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并未交待其复议权利,而上诉人却选择了走复议上访的救济途径。上诉人称其间曾去过一审法院要求立案,而一审法院未给予立案,但就此节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之后,上诉人在上访无结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14日到一审法院起诉,明显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