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梨行初字第4号
原告于凤水,男,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高岭,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于风林,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叶景华,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振才,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公职律师。
第三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泓信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华,董事长。
原告于凤水、高岭、于风林、叶景华诉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泓信米业有限公司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与第三人自行协商调解解决,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凤水、高岭、于风林、叶景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25.00元,原告承担25.00元。
审 判 长 胡海峰
审 判 员 王青石
审判员 赵艳萍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