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汝花诉桦甸市公安局、王世富治安处罚行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9:2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汝花,女,1962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陈淑芳,桦甸市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公安局,所在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张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勋,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法制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薄立辉,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法制大队民警。

原审第三人王世富,男,1953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陈纪富,男,1960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之夫,住址同上诉人。

张汝花因与桦甸市公安局、王世富治安处罚行政纠纷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汝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芳,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勋、薄立辉,原审第三人陈纪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世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7日13时30分许,在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四道沟社陈宝昌家门前附近的大道上,陈纪富与王世富因过去的矛盾发生口角,王世富用耙子将陈纪富头部致伤,后陈纪富妻子张汝花将王世富面部挠伤。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作出桦公(二)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汝花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1月16日对原告张汝花执行行政拘留, 2015年1月23日原告缴纳了五百元罚款。现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桦公(二)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汝花、第三人陈纪富与第三人王世富因矛盾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张汝花将王世富挠伤,虽然原告否认且第三人王世富没有医疗文证和伤情鉴定,但有证人和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证实,足以认定第三人王世富的面部挠伤系原告所致。关于原告张汝花就被告桦甸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程序违法一节,因原告张汝花未能提供切实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对原告张汝花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张汝花要求撤销被告桦甸市公安局作出的桦公(二)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汝花的诉讼请求。

张汝花上诉称:证人只能证明张汝花有挠王世富的行为,仅凭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不能认定有挠伤王世富的结果。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返还罚款人民币500元。

桦甸市公安局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纪富同意张汝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各方当事人二审举证均与原审相同,互相质证意见亦与原审一致。

本院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汝花、原审第三人陈纪富对原审判决认定其与第三人王世富因矛盾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证实,认定第三人王世富的面部有挠伤且系原告所致,并非毫无依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否致伤并非认定违法事实的要件,违法殴打他人的客观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并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相应处罚惩戒的根本之处。张汝花在二审仍主张桦甸市公安局送达程序违法,但无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和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汝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汝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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