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国强、董国贤、马桂霞、董哲诉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董国军行政登记一案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7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梨行初字第14号

原告:董国强,男,汉族。(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黄淑芝(董国强妻子),女。

原告:董国贤,女,汉族。

原告:马桂霞,女,汉族。

原告:董哲,。(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马桂霞,女,汉族。(系董哲母亲)

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会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兴路,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

第三人:董国君,男,汉族,56岁,现住孤家子镇。

原告董国强、董国贤、马桂霞、董哲认为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在原告不知情,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父亲董清名下的土地使用证更名到董国君名下,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四辽管国用(2002)0901号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董国强委托代理人黄淑芝,原告董国贤、马桂霞、原告董哲的委托代理人马桂霞,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刘兴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哲,第三人董国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董国强、董国贤是董清的三子和长女,原告董哲是董清次子董国臣之子、原告马桂霞是董国臣之妻(董国臣于1992年9月病故),第三人董国君是董清长子。原告及第三人父母分别于2002年和2004年病故,生前有一栋房屋,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董清名下。2002年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国土地资源局在原告不知情,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土地使用证》更名到董国君名下,变更时也没有任何档案,其行为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董国君名下的四辽管国用(2002)0901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1、经核查原告诉称的四辽管国用(2002)0901号土地使用证,该证在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国土局没有档案,也就是说国土局没有核发过该土地使用证。2、原董清土地使用证所指地块,已经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完成出让手续,该地附着物房屋已经由开发商补偿完毕,如存在民事争议只能另案处理,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归国有后办理了出让,该宗地上所有土地使用证均已作废,如果存在原告诉称的证书也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3、原告诉称的董清的土地使用证登记资料在我局存档编号是006110,该证档案材料显示1998年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时是凭着房产执照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依据登记程序,也应该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先,然后凭借变更的产权证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董清的土地登记档案显示没有更名到第三人董国君名下。

第三人董国君既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董清的土地使用证档案,土地使用证号是006110,证明董清档案没有变更到董国君名下的记载,证明董国君的四辽管国用(2002)0901号土地使用证在国土局没有档案。三原告质证称没有意见。2、2011年1月31日四平日报公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2010)008号文件,证明董清土地使用证所在位置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其使用权已经收回。三原告质证称没有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四辽管国用(2002)0901号董国君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四平辽河管理区国土局为董国君发的土地使用证确实存在。被告质证称该土地使用证不是被告颁发的,国土局没有档案,即使存在也已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块土地使用权已经公告收回,所有的土地使用证已作废。 2、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复印件,证明董国君在拆迁时使用了四辽管国用(2002)0901号土地使用证,被告质证称 该证不是被告核发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地块已经收回并出让。3、孤家子派出所证明,证明三原告身份,被告质证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然是复印件,但该证原件在第三人董国君处,其在与四平市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使用了四辽管国用(2002)0901号土地使用证,并且在签订协议时已将该证交与房地产开发公司,说明该证确实存在。本院对第三人持有该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董国君颁发的四辽管国用(2002)0901号土地使用证,从董国君与四平市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能够证明董国君使用了四辽管国用(2002)0901号土地使用证,并且能够证明该证已交给四平市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该证在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国土资源局没有档案,亦没有证据证明是从董清的006110号土地使用证变更到董国君名下的。该证未经法定程序核发,即不具有合法性,应确认为无效。董国君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在地块已经被告在四平日报公告收回并已出让。该地块上原有的土地使用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董国君持有的四辽管国用(2002)字第09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淑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海峰

审判员  赵艳萍

审判员  李小棉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雪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