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蛟河市河南街德河沟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地所有权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9:2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初字第42号

原告蛟河市河南街德河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孙跃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喜昌,该村村民。

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王荣新,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玲,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跃峰,蛟河市林业局林政科科长。

第三人蛟河市池水林场,住所地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辛世国,场长。

第三人潘喜春,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

原告蛟河市河南街德河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德河沟村)不服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蛟河市政府)作出的林地所有权争议处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蛟河市政府针对原告德河沟村与蛟河市池水林场间的林地所有权争议,作出蛟政行决字(2014)2号关于德河沟村与池水林场林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确认:争议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2014)5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蛟河市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指令蛟河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蛟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蛟河市政府作出的蛟政行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二、蛟河市政府就争议林地权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均未上诉。2015年9月22日,蛟河市政府重新作出蛟政行决字(2015)2号处理决定,结果仍为:争议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德河沟村不服,于2015年10月14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规定已经明确了此类案件应适用复议前置程序,即须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如果当事人不服,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德河沟村在蛟河市政府第二次作出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后,未先履行复议程序而是直接提起诉讼,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合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蛟河市河南街德河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蛟河市河南街德河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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