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才景玉,男,195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于仲秋,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艳斌,吉林市环境监察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郑海英,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才景玉与被上诉人吉林市环境保护局(市环保局)环境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才景玉及委托代理人唐加丽,被上诉人市环保局委托代理人冯艳斌、郑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因原告才景玉所在的吉林市永吉县岔路河镇东高家村村民上访,被告市环保局对才景玉的个体养殖场进行调查。经现场调查及永吉县岔路河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证明,市环保局认为才景玉养猪规模符合省政府规定的规模化养殖场标准,但其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导致污染环境,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市环保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吉市环先告(2014)2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吉市环听告(2014)2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才景玉拟作出对其进行责令停止生产、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才景玉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才景玉未提出举行听证的申请,市环保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吉市环罚(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才景玉责令停止生产、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才景玉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提起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才景玉经营的养殖场生猪的年出栏量超过300头,符合省政府规定的规模化养殖场标准,但其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导致污染环境,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虽原告称永吉县岔路河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统计材料中“才井玉”与其并非同一人,其养殖场生猪的年出栏量达不到省政府的标准,但经永吉县岔路河镇畜牧兽医站和永吉县公安局岔路河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才井玉”仅是笔误,与原告确系同一人。故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证据充分,认定事实准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才景玉的诉讼请求。
才景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上诉人养殖生猪年出栏数量未达到300头,不应依《吉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规定给予处罚。二是上诉人养殖场是两处,属于两个养殖区,生猪出栏应当分别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市环保局答辩称:首先,我局对才景玉自家的养殖场进行调查和现场勘查时,上诉人和老伴亲口陈述“其98年开始在这(指在自家)养猪。今年能出栏460头”这一事实,有吉林市中新食品区管委会闫崇军、岔路河镇政府城建信访科李铁成等当庭作证。并且上诉人是1998年就开始在自家养殖区养猪。其次,吉林市岔路河镇畜牧兽医站提供的2014年1月2日到2014年8月27日上诉人养殖场仅8个月的累计出栏就达到306头,而通过答辩人的2014年9月23日的现场勘查,当时的存栏量还有240多头,从此点上看,其年出栏数也远远超过300头。再次,在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上诉人从未说其还有另一处养殖区。而据村民反映,其2014年根本就没有租养殖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提举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在此不再列举。此外,二审中被上诉人新提举一份证据,2015年10月9日吉林市岔路河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8月28日到2014年12月31日生猪的出栏数总计250头,该证据和一审时我们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年出栏556头,远远越过300头。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事后取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二审中上诉人新提举一份证据,2015年6月30日,村民李忠思等人共同签名的证实材料,证明才景玉2013年租本村社员刘艳涛猪圈,期限一年,到2014年4月末止。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举的与一审一致的证据评判意见与原审相同。对双方二审新提举的证据,因均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从事生猪养殖活动,防止养殖污染是养殖经营者应尽的法定义务和责任。才景玉的生猪养殖场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导致污染环境,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是客观事实,且从市环保局所举证据能够认定才景玉养猪规模符合省政府规定的规模化养殖场标准,其行为客观上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市环保局依法对其处罚没有不妥。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才景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