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芹诉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及第三人王桂春、张文彬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7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梨行初字第16号

原告王淑芹,女,汉族,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吉林李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智群,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群,梨树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四棵树派出所

所长,攸志顺

第三人张文彬,男,汉族,住梨树县。

第三人王桂春,女,汉族,住梨树县。

原告王淑芹认为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四棵树派出所做出的梨公(四)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淑芹及委托代理人李秀杰,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群,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四棵树派出所所长攸志顺,第三人张文彬、王桂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1日,梨树县公安局四棵树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对王桂春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王淑芹认为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四棵树派出所做出的梨公(四)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被告进行了答辩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当庭出示:事实方面的证据有:1、原告王淑芹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9日早上7点多在承包地里,张文彬媳妇王桂春用铁锹拍其后背和腰上,将其拍到,然后张文彬和王桂春一起上来打。当时孙铁成离现场有五、六十米远。2、证人刘乃军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早7点多接到孙铁成电话,说我媳妇被人打了,我到现场时我媳妇在地里躺着,然后我把她背到张文彬家,当时张文彬母亲在家。过一会派出所的人来了,我就和派出所的人去地里了,看完地我就把我媳妇送医院了。3、证人孙铁成(孙立丰)证言,证实昨天早上我在地里种地,看见张文彬媳妇手里拿着铁锹往地里走,张文彬告诉他媳妇往脑袋上打,打死拉倒,张文彬媳妇用铁锹杵刘乃军媳妇,杵哪没看清,然后刘乃军媳妇就倒地上了,我给刘乃军打电话说你媳妇被打倒了。4、王淑芹住院病历,证明头部、颈部及胸部外伤。5、第三人张文彬笔录,我家地和刘乃军家地挨着,我家地在西侧,刘乃军家地在东侧,我家地是15条垄,今年我家地种完了,今天早上六点多钟我上地,发现刘乃军媳妇王淑芹勾我家地,我不让王淑芹勾,她就上来挠我,我往后躲她自己摔地上了。我和我媳妇王桂春都没有打她。6、第三人王桂春笔录,我家的地和刘乃军的地挨着,今年春天种地时有两条垄发生纠纷,经乡司法所和村里调查确定是我家的。今天早上刘乃军媳妇去勾那两条垄,张文彬在地里干活,刘乃军媳妇骂张文彬,又去打张文彬,张文彬一躲,刘乃军媳妇就扑空摔倒了,然后就不起来了。我和张文彬就去别的地方干活去了,后来我婆婆打电话说派出所来人了,刘乃军媳妇上我家去了。程序方面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在作出行政处罚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方面,被告举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7时许在自家承包田整地时,发现邻地第三人张文彬将原告的承包田强行耕种两垄。为此,原告找张文彬理论,张文彬遂给其妻王桂春打电话,王桂春手持铁锹赶到地里,见面就用铁锹将原告拍倒在地,张文彬上来对原告连踢数脚。至原告受伤住院11天,诊断为腰椎、颈椎外伤,当天向四棵树派出所报案。四棵树派出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梨公(四)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对第三人王桂春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漏掉对第三人张文彬结伙殴打他人的处罚。原告认为第三人张文彬纠集其妻王桂春共同殴打原告,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一)项的规定构成情节严重,对张文彬、王桂春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因此请求确认梨公(四)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撤销该决定书对二第三人重新作出处罚。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四棵树派出所辩称:1、2014年5月9日上午7时,我所接到报案后立即进行了调查取证,获取了王桂春殴打王淑芹的充分证据,有王淑芹的陈述、孙铁成、刘乃军的证言。双方因土地纠纷引起,属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对王桂春作出500元罚款处罚,于法有据,处罚准确。2、原告认为第三人张文彬也对其进行殴打应作出处罚,派出所经调查认为,现场只有三人,即原告王淑芹,第三人王桂春、张文彬,双方各执一词,王淑芹陈述王桂春、张文彬都对其进行了殴打,而王桂春、张文彬否认打了王淑芹。现场唯一证人孙铁成证实王桂春用铁锹把原告王淑芹杵倒了,杵哪没看见,然后张文彬两口子就走了。孙铁成的证言中没有证实张文彬殴打王淑芹,所以派出所认为,认定张文彬参与打王淑芹的证据不充分,故未对其作出处罚。3、未按期作出处罚的原因,一是案发后张文彬、王桂春报案称刘乃军把王淑芹背到其家后又将王淑芹送走,王淑芹走后发现家中西屋衣服被翻动,有一万元钱不见了,因数额较大,派出所进行了调查,故未仓促作出处罚;二是考虑到两家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又是屯邻避免矛盾激化,极力想促成双方和解,化解矛盾,故未急于作出处罚。4、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派出所有权处罚,梨公(四)决字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文彬辩称,我和王桂春没有打王淑芹。

第三人王桂春辩称,我没有打王淑芹,证人孙铁成和我家有矛盾,说的不真实。

经过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1、王淑芹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9日早上7点多在承包地里,张文彬媳妇王桂春用铁锹拍其后背和腰上,将其拍倒,当时孙铁成离现场有五、六十米远。该部分陈述与证据3证人孙铁成(孙立丰)证实张文彬媳妇用铁锹杵刘乃军媳妇,杵哪没看清,然后刘乃军媳妇就倒地上了,我给刘乃军打电话说你媳妇被打倒了,以及证据2刘乃军的证实和证据4住院病历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王淑芹陈述的其他事实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即张文彬的询问笔录,对其承认当时在案发现场,与王淑芹发生矛盾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不予确认。对证据6、即王桂春的询问笔录,对其承认与王淑芹家因地发生矛盾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淑芹与第三人张文彬、王桂春因承包田边界发生纠纷,2014年5月9日上午7时许,在承包田里原告王淑芹与第三人张文彬放生口角,第三人王桂春赶到现场后,用铁锹将王淑芹打倒。王淑芹丈夫刘乃军接到孙铁成电话后赶到现场将王淑芹背到张文彬家后报案,后又将王淑芹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四棵树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并履行了告知等相关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梨公(四)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第三人王桂春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王淑芹不服,认为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四棵树派出所做出的梨公(四)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四棵树派出所具有作出警告、伍佰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法定职权,1、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淑芹的陈述与证人孙铁成及刘乃军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案发后及时报案,又有医院病历为凭。第三人张文彬、王桂春承认事发当日因地边界与原告放生矛盾。2、被告所提供程序方面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所能证明的问题亦符合公安部门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超期办案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超过办案期限,但未影响对违法行为人的实体处罚,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伍佰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四棵树派出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淑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淑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峰

审 判 员  赵艳萍

人民陪审员  石玉杰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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