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初字第32号
原告殷福臣,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桦甸市金土地幼儿园园主,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德臣,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之妻舅)住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夏茂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秦小飞,桦甸市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忠联,桦甸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制科科长。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张焕秋,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奇,吉林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人贾岚,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福臣不服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桦甸市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林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孙德臣,被告桦甸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秦小飞、刘忠联,被告吉林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文奇、贾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桦甸市政府通过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被征收房屋的安置补偿事宜确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殷福臣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殷福臣负担。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