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春凤诉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9:2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初字第25号

原告胡春凤,女,1970年5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财,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胡春凤诉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凤,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财、汤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6日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磐政房征补[2015]41号《关于胡春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胡春凤在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为27.7㎡房屋作出如下补偿: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向其支付房屋价值补偿24099元、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费9851元及搬迁补助费1000元,三项共计34950元;(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安置房屋为磐石市昊融家园14栋5单元6楼2号(45.43㎡),被征收人按政策规定缴纳地域差价款12960元,就近上靠户型增加面积3.3㎡,被征收人按政策规定缴纳差价款5610元,超出面积5.43㎡,被 征收人应交纳差价款12326元,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街房(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18-1-SaHP-2803号)的房屋腾出。

原告胡春凤诉称:一、征收程序违法。1.建设项目并非出于公共利益,而是当地的昊融集团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建厂需要,实际是为企业谋利;2.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并举行听证会;二、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1.不但没有奖励而且还要求原告原有房屋面积交地域差价每平方米600元;2.安置楼基础造价每平方米1700元,原告不认可,与民争利;3.强制安置为顶楼,剥夺原告的选择权。请求依法撤销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胡春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认定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磐石市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四号街房范围内房屋实施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于2013年2月 26日作出磐政房征(2013)01号房屋征收决定,各项手续完备,实施的征收行为合法。一、关于原告提出的补偿决定程序问题。《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是根据国家住建部与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文件)和吉林省发改委关于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初步设计的批复》,经磐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2012年5月2日张贴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根据被征收人提出的意见,磐石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和讨论,并进行了修改,于2012年12月28日公布了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产权调换地点在红旗岭镇内的,严格执行“征一还一”、无偿增加9平方米的政策。经反馈,百分之九十五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地点在磐石市区,并同意原有产权建筑面积交纳地域差价款600元/平方米。原告不同意交纳地域差价款,可选择在红旗岭镇内安置。二、原告提出的行政行为不当的问题。原告提出的回迁安置顶楼问题。按照《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产权调换回迁房屋层位是由被征收人按照签订协议搬迁顺序依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示。原告所在征收区域597户被征收人中只有35户未达成协议,剩余房屋中基本上是六楼居多,故给原告安置楼层为六楼,不存在剥夺其楼层选择权利问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征收补偿安置意向协议书(共437页);证据2.选择评估机构大会照片(共28页);证据3.选择评估机构选票(共108页);证据4.鉴定协议现场照片;证据5.选择产权调换房屋户型照片;证据6.期房报告;证据7.昊融家园征收地上物补偿明细;证据8.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报请审查2012年第八批次建设用地的函;证据9.磐石市区建筑工程与红旗岭镇建筑工程施工造价差分析;证据10.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征收安置结算报告。第二组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市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法人代表证明;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3.安置房屋平面图;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及法人代表证明; 5.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审批表;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7.国家五部委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8.《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9.磐石市政府会议记要;10.征收主管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的用途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证明;11.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1)1333号;12.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2)457号;13.拟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4.市城乡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15.市国土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16.拟征收范围的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17.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8.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意见及公示照片;19.磐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决定公告、照片;20.选择评估机构大会照片签到表及选票、记录、照片; 21.征收区域内评估结果公示照片;22.房地产估价报告书;23.房地产分户评估报告书及送达回证;24.征收工作人员工作岗位培训证明;25.被征收房屋踏查登记表;26.被征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或产权来源证明材料;27.协商笔录。

原告胡春凤未提供证据。

原告胡春凤同意另案原告贾时珍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未单独发表质证意见。但在庭审中原告胡春凤表示,仅对每平方米交纳600元差价款和户型、楼层有异议,对评估程序、评估结果和其他方面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四号街房范围内房屋实施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于2013年2月 2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2015年4月16日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磐政房征补[2015]41号《关于胡春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胡春凤在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为27.7㎡房屋作出如下补偿: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向其支付房屋价值补偿24099元、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费9851元及搬迁补助费1000元,三项共计34950元;(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安置房屋为磐石市昊融家园14栋5单元6楼2号(45.43㎡),被征收人按政策规定缴纳地域差价款12960元,就近上靠户型增加面积3.3㎡,被征收人按政策规定缴纳差价款5610元,超出面积5.43㎡,被 征收人应交纳差价款12326元,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街房(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18-1-SaHP-2803号)的房屋腾出。

本院认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选择的产权调换地点在红旗岭镇内的,磐石市人民政府严格执行“征一还一”、无偿增加9平方米的政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地点在磐石市区,区片地价明显高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红旗岭镇,被告要求原告按原有产权建筑面积交纳地域差价款600元/平方米,并无不当。如原告不同意交纳地域差价款,可选择在红旗岭镇内安置。关于安置的户型和楼层问题,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安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如原告有特殊情况需要征收部门予以照顾,可与征收部门另行协商。

综上,2015年4月16日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5]41号《关于胡春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春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春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杨栋宇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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