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祖景辉,男,1975年8月3日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周显华,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崔振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宣齐,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薛敏,女,1967年6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昌邑区通潭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项一,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鲁淑苹,女,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刘长珍,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祖景辉因与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薛敏、鲁淑苹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祖景辉的委托代理人周显华,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宣齐、金钰,原审第三人薛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项一、原审第三人鲁淑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3日,祖景辉向市房产局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房屋无产权纠纷、无抵押、无查封等限制权力行为,如有瞒报、虚报、提供伪证、申报不实等情况,同意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并自愿在两年内不办理产权转移及抵押手续。2014年7月4日,祖景辉向市房产局提交无籍房登记申请书,申请对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兰亭雅苑1号楼D10号网点,建筑面积为125.0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5月22日,市房产局在江城日报对该房屋进行无籍房公告,期满后,市房产局于2014年7月8日为原告祖景辉填发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28203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9月24日,第三人薛敏、鲁淑苹因房屋权属争议向市房产局提出注销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28203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市房产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吉市房行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决定书》,基于正鸿基就涉案房屋一房二卖,祖景辉申报不实的事实,依据《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注销了祖景辉坐落于昌邑区兰亭雅苑1号楼D10号网点,建筑面积125.09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第S000282032号产权证作废。2014年9月29日,市房产局在江城日报对该行政决定书进行公告送达。2015年2月28日,市房产局在江城日报再次公告注销坐落于昌邑区兰亭雅苑1号楼D10号网点,建筑面积125.09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第S000282032号产权证作废。
原审法院认为:祖景辉在申领昌邑区兰亭雅苑1号楼D10号网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时向市房产局提交的是其与正鸿基签订的购房合同,但从其起诉状及庭审陈述中均明确表示,涉案房屋系其从第三人薛敏处购买,为了办理无籍房产权才与正鸿基补签的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此项规定,故原告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注销房屋权属登记:(一)当事人申报不实的;(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持伪造的文件、证件登记的;(三)司法机关判决、裁定予以注销的;(四)房屋灭失,权利人未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直接注销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原权利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被告市房产局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并不是原告直接从正鸿基处购买,且并未实际占有,属于申报不实,故依据该规定作出吉市房行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决定书》,注销其为原告祖景辉核发的坐落于昌邑区兰亭雅苑1号楼D10号网点,建筑面积125.09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第S000282032号产权证作废,并将该行政决定书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后方予以登记注销。综上,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违法之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及第三人陈述的签订合同的过程及是否交付房款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评判。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祖景辉的诉讼请求。
祖景辉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依原告申请追加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却追加鲁淑苹为第三人,属漏列诉讼主体,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薛敏于2014年5月8日将其从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转让给上诉人(有收条为凭)的事实未予认定,上诉人是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无籍房登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房产局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祖景辉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鲁淑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
各方当事人二审举证情况均与原审一致,相互质证意见亦与原审一致。
本院对诉讼证据的审查认定与原审一致,认定事实情况亦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市房产局为涉案房屋办理无籍房登记的行为是基于上诉人祖景辉的申请,与该房屋的初始所有权人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依上诉人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当。而鲁淑苹是本案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和权利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且是鲁淑苹本人提出申请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列鲁淑苹为第三人是合法正当的。二、关于上诉人所主张薛敏向其转让涉案房屋一节,因薛敏和鲁淑苹在诉讼中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二人买卖涉案房屋的事实过程,且薛敏本人明确否认其与上诉人之间房屋转让行为的真实性,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三、上诉人就涉案房屋向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无籍房登记,所提交的房屋转让手续不实,且未提供涉案房屋由鲁淑苹实际占有使用的客观事实。市房产局作出行政决定注销该房屋的无籍房产权登记并将相应产权证作废,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祖景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