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初字第21号
原告贾永帮,男,1929年4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男,汉族,1968年9月5日生,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省磐石市(系原告贾永帮之子)。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财,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贾淑花,女,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磐石市第三中学教师,住吉林省磐石市(系原告贾永帮之女)。
原告贾永帮诉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时珍,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财、汤世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贾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4日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磐政房征补[2015]41号《关于贾淑花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贾淑花在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为28.02㎡房屋作出如下补偿: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向其支付房屋价值补偿24377元、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费6682元及搬迁补助费1000元,三项共计32059元;(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安置房屋为磐石市昊融家园1栋5单元5楼2号(44.74㎡),被征收人按政策规定缴纳地域差价款13450元,就近上靠户型增加面积2.98㎡,被征收人按政策规定缴纳差价款5066元。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街房(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18-1-SaHP-4707号)的房屋腾出。
原告贾永帮诉称:吉房权磐字第18-1-SaHP-4707号的房屋产权人姓名虽为贾淑花,但实际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第三人早在2004年就将此房卖给了原告,被告将原告房屋补偿给第三人,于法无据。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错误地给贾淑花作了补偿决定,认定主体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在征收工作中提供了贾淑花信息和证件,但未提供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贾淑花只是说房屋征收事宜由哥哥贾时珍或父亲贾永帮办理,未出具委托手续。
第三人贾淑花邮寄的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所述属实,此房屋已于2004年卖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其与贾淑花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任何证据。原告贾永帮的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称,原告贾永帮在其女儿贾淑兰家居住,并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
经审查,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房屋产权登记资料显示,被征收房屋(吉房权磐字第18-1-SaHP-4707号)的房屋产权人为贾淑花。协商笔录载明,第三人贾淑花仅向征收部门表示,征收事宜可以找其哥哥贾时珍或父亲贾永帮谈,并未说该房屋卖给其父亲贾永帮。因此,对第三人贾淑花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贾永帮虽主张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无法确认其与第三人贾淑花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原告并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与涉案房屋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永帮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杨栋宇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