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福江、刘国艳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9:2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福江,男,1960年10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艳,女,1963年4月11日生,回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合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焕秋,市长。

委托代理人肖振伟,吉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国,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福江、刘国艳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艳及委托代理人张合刚,被上诉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肖振伟、崔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陈福江、刘国艳因不服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9日核发的磐市政(2010)建地准字第08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于2014年12月2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吉林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4日,吉林市政府作出吉市政复补(2015)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5日内补正申请材料,该通知于同年1月7日送达原告。同年1月12日,吉林市政府收到原告邮寄提交的补正材料。2015年1月14日,吉林市政府作出吉市政复不(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因其提交的补正材料无法达到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中要求的原件或等同于原件效力的复印件,且没有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明材料”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责令被告对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理由之一是原告没有按要求提供复议申请所需材料的原件或等同于原件效力的复印件,该理由不成立。根据被告所提供证据,原告在申请复议时已经提供了证明被申请行政行为存在以及其与该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即达到了申请复议提交材料的基本要求,至于证据真实与否,可以在复议审查阶段进一步核实,不宜在受理阶段作过于严苛的要求。被告不予受理的理由之二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没有超过复议申请期限,本院认为该项理由成立。本案中,磐石市人民政府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这一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建设单位,并非两名原告,磐石市人民政府没有向两原告送达该批准书的法定义务,因此两原告在申请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复议时,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后没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举证责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根据庭审陈述,原告在2010年即已经知道了拆迁事宜,那么在国家公布的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能够知道该建设项目可能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如果原告对此存疑,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等方式即可在土地管理部门查询、复制该份审批文件。因此,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时间应从2010年起计算。原告提供磐石市政府出具的“证明”,仅能够证实原告曾复印了复议审查卷宗材料,但是从复议机关复印证据材料并非取得该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的正规及唯一渠道,而且该“证明”的内容也没有陈述原告知道被复议行政行为的具体时间,故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效证据。综上,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福江、刘国艳的诉讼请求。

陈福江、刘国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属认定事实错误。该证明足以说明上诉人得知涉案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即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始时间应从这天开始计算。二、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无需再举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和包庇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吉林市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律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复议申请人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是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的内容之一。上诉人在一开始及在补正期间,均未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市政府对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向答辩人提交的加盖磐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的“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2月8日起知道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复印材料具体是什么、在何处复印件,以及复印的时间。上诉人提交的磐市政字[2010]建地准字第08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没有加盖查档部门的公章也没有标注时间,答辩人无法核实其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取得该证据的时间,且磐石市人民政府在“证明”中也未注明其中是否包含该建设用地批准书。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至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时已过5年零2个月,其间上诉人曾因拆迁问题经过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行政裁决,不排除在此期间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能性。综上,上诉人作出的吉市政复不[2015]1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所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房屋被拆迁事宜始于2010年。当时由于上诉人与拆迁人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磐市建裁字(2014)第001号行政裁决,后经历了复议和诉讼程序,该裁决被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至2014年12月,上诉人又以磐石市人民政府2009年核发的磐市政[2010]建地准字第8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吉林市政府申请复议。从时间上看,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建设用地批准时间是2009年10月19日,至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已超过5年有余。此期间历经复议和诉讼过程,上诉人对磐石市政府批准征地事项早在拆迁时就应知晓,且行政复议亦并非此类案件的法定前置程序,当事人合法权益已通过其他途径得到了救济,并未因此而受到任何影响。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福江、刘国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O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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