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初字第24号
原告黄淑清,女,汉族,1964年6月13日生,吉林镍业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财,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黄淑清不服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5)21号《关于黄淑清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宝财、汤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四号街房范围内房屋实施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于2013年2月 2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2015年4月29日作出磐政房征补(2015)21号《关于黄淑清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黄淑清在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为41.19㎡房屋及附属物、装饰装潢进行征收补偿。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向其支付房屋价值补偿36453元、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费12646元及搬迁补助费1000元,三项共计50099元(五万零九十九元);(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安置房屋为磐石市昊融家园14栋2单元6楼1号,建筑面积54.96㎡,被征收人按政策规定缴纳地域差价款19771元(一万九千柒佰柒拾壹元),就近上靠户型增加面积4.77㎡,被征收人按政策规定缴纳差价款8109元(八仟壹佰零九元),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费12646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两项共计13646元(壹万叁仟陆佰肆拾陆元)。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街房(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18-1-SaHP-4708号)的房屋腾出。黄淑清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决定受理。
原告黄淑清诉称:1.建设项目并非出于公共利益,而是当地的昊融集团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建厂需要,实际是为企业谋利。2.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并举行听证会。被告的征收补偿程序违法。3.根据《磐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选择产权调换的,平房选择多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9㎡建筑面积”,并没有说让原告交地域差价。行政行为明显不当。4.剥夺了原告的楼层选择权。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关于黄淑清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磐石市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四号街房范围内房屋实施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是根据国家住建部与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文件)和吉林省发改委关于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初步设计的批复》,经磐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产权调换回迁房屋层位是由被征收人按照签订协议搬迁顺序依序自主选择。黄淑清等少数未达成协议的被征收人可选房屋基本上全是六楼。不存在剥夺其楼层选择权利问题。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在规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征收补偿安置意向协议书共437页。证明:被征收人同意选择评估机构和征收补偿方案;证据2.选择评估机构大会照片共28页。 证明: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证据3.选择评估机构选票共108页。证明: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证据4.鉴定协议现场照片。证明:被征收人按搬迁顺序自主选择房屋;证据5.选择产权调换房屋户型照片。证明:被征收人自主选择楼层和面积;证据6.期房报告。证明:交纳超出合理增加面积差价款和交纳600元地域差价的依据;证据7.昊融家园征收地上物补偿明细。证明:被征收人交纳600元地域差价的依据;证据8.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报请审查2012年第八批次建设用地的函。证明:被征收人交纳600元地域差价的依据;证据9.磐石市区建筑工程与红旗岭镇建筑工程施工造价差分析。证明:被征收人交纳600元地域差价的依据;证据10.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征收安置结算报告。证明:交纳地域差价的依据及所有的工程造价。第二组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市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法人代表证明; 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3.安置房屋平面图;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及法人代表证明; 5.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审批表。以上1-5项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并对被征收人进行了送达、公告。 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7.国家五部委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8.《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以上6-8项证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9.磐石市政府会议记要;10.征收主管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的用途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证明;11.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1)1333号;12.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2)457号; 13.拟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4.市城乡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15.市国土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16.拟征收范围的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17.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8.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意见及公示照片;19.磐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决定公告、照片。以上9-19项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房屋征收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办理了房屋征收项目的各项手续,并按照法定的程序在征收区域内进行了公告。20.选择评估机构大会照片签到表及选票、记录、照片;21.征收区域内评估结果公示照片;22.房地产估价报告书;23.房地产分户评估报告书及送达回证。以上20-23项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依法组织该征收区域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并对被征收人的房屋附属物等自己资产依法进行了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进行了送达;24.征收工作人员工作岗位培训证明;25.被征收房屋踏查登记表;26.被征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或产权来源证明材料。以上24-26项证明:房屋征收开始实施的具体时间和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上岗培训证明、被征收房屋踏查证明及被征收人的个人房屋产权证明。 27.协商笔录,证明:对被执行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进行了协商及被执行人提出的要求。
原告黄淑清未提供证据。
原告黄淑清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本人签名,没有找过我们征求意见,我们也没有签过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照片并非于2013年3月26日评估开始后所照照片,而是被公众所否定的2012年部分人参加选择评估机构时的照片,照片上没有体现开会的时间。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名,均是被告伪造的,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因补偿方案不合理,签订协议时原告没有到场,不合法。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补偿方案不合理,原告并没有去选择房屋。对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被告提出分别有红旗岭和磐石市里的两处安置房屋,而此证据并没有体现红旗岭的房屋。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没有通知原告选择评估机构,评估报告上也并没有提差价600元的事情。对证据7合法性有异议,国有棚户区改造国家免征收使用税,国家给拨款,不是市场运作。对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这是磐石市政府自定的,没有体现让本次征收人交600元的事情。对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此次造价分析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证据10有异议,国家补助资金是746.2万元,而让被征收人承担1174. 367万元不合理。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8的法律依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没有按照证据7指导意见执行,证据8此份文件并没有公布,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对证据9-19,对补偿方案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没有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0-2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评估报告客观性有异议。誉桥评估机构将评估项目转给了启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违法,评估单没有评估师签名,不合法。且评估价格过低、补偿报告明显失实。对证据24-27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属征收过程中指向所有被征收人的工作资料,虽原告提出质疑,但结合征收项目的整体完成情况,此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报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未对客观真实性提出异议。其就证据合法性提出的质疑也不是指向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而是证据所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经审查,此组证据能够与案件事实相互关联、印证,体系完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磐石市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四号街房范围内房屋实施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日公布《征收补偿方案》依法征求征收区域内公众意见,并于5月5日召开选择房屋评估机构大会,现场选定由吉林省誉桥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根据征求意见情况,磐石市人民政府重新修改制订《征收补偿方案》并于2012年12月28日公布,于2013年2月 26日作出磐政房征(2013)01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黄淑清持有的吉房权磐字第18-1- SaHP-4708号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1.19㎡,证上房屋所有权人为其父黄文成,黄文成已故但未办理继承变更手续。评估机构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吉誉房资评征字(2013)第1-A29号房地产估价结果分户报告单和房屋征收附属物、装修估价结果报告单,并于2015年3月26日向黄淑清送达。经与黄淑清协商不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磐政房征补(2015)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磐石市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四号街房范围内房屋实施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作出磐政房征(2013)01号房屋征收决定,各项手续完备,实施的征收行为合法。《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是按照国家五部委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制定,且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选择产权调换在磐石市昊融家园安置的收取每平方米600元区域差价款虽无上位法明确依据,但属被征收人自主选择意思自治范畴。原告主张其继承父亲产权房屋,但未依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其被征收人主体身份存在瑕疵。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淑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淑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杨栋宇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